张岚、株洲中唐华宝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02民初140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202民初1409号案件名称
张岚、株洲中唐华宝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张岚;株洲中唐华宝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02民初1409号原告张岚,女,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株洲中唐华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058046482G。法定代表人吴亚。原告张岚与被告株洲中唐华宝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中唐华宝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用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房租5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所欠租金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5、判令被告支付使用承租房屋产生的水费1592元、电费103.3元和燃气费1114.3元等共计2809.6元(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所占用房屋之日),6、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258.8元(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的费用,实际支付计算至被告返还占用房屋之日),7、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费用至今共计62068.4元,判决原告不返还被告保证金2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9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月租金5500元,每月1日前交付当月的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作保证金,若被告拖延交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合同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则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体谅被告的困难,曾多次延缓缴纳时间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20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及费用至今共计62068.4元。原告于8月15日向被告发函函告及委托朋友转告被告支付租金,但是被告至今依然没有支付拖欠的租金,先是不接电话,后又电话停机,微信不回,致使至今无法联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房屋,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其无理不支付租金至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株洲中唐华宝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株洲中唐华宝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原告张岚作为甲方与被告株洲中唐华宝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株洲市新华西路XXX号水仙路XXX号房屋第X层,面积273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9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押金20000元,月租金6500元,从2022年起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200元,采取行先付租金后使用的方式,租金按季会结算,由乙方每三个月支付下三个月的租金给甲方,乙方应在本期租金截止日前半个月支付,逾期未支付视为违约,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1、水、电费,2、物业管理费,3、室外卫生费及其他与乙方经营有关的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押金不予以退还,且乙方应另行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关责任:……3、逾期20天内未按期缴纳租金或其他应缴费用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将2万元保证金转账给了原告,双方将合同约定的月租金6500元调整为5500元。被告从2020年1月1日开始欠付原告租金至2020年9月。2020年9月,被告委托他人将房门钥匙给了原告。被告租赁期间产生水费1590.8元、电费103.3元和燃气费1114.3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房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予返还保证金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5000元,该租金计算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因被告于2020年9月已将房门钥匙交给了原告,故租金应计算至2020年9月,被告实际欠付的租金为49500元。原告要求支付水费、电费和燃气费共计2808.4元,有相应的证据,不违约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20年9月已将门店钥匙交还给了原告,现原告已占有该门店,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物业管理费和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岚与被告株洲中唐华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株洲中唐华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岚房屋租金人民币49500元;三、被告株洲中唐华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岚承租房屋产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共计人民币2808.4元;四、被告株洲中唐华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岚的保证金20000元,原告张岚不予返还;五、驳回原告张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12元,由被告株洲中唐华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坤学人民陪审员 朱允芳人民陪审员 匡桂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榕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潘先富、周赞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121执1164号 下一篇 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爱萍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18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