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曹秀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辖终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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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辖终549号案件名称
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曹秀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新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网势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曹秀梅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辖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大福北路南侧、首创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刁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瑶,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梅,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网势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20层2303。法定代表人:刘铭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晶,黑龙江**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新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汶水路40号25幢309室。法定代表人:刁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姜平,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上海新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住址山西省代县。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秀梅,原审被告网势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上海新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411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中基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中基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大福北路南侧、首创大街东侧,合同履行地为路劲阳光城项目所在地即大厂102国道福喜路路口南侧800米至大福北路向东500米,同时案涉房屋即不动产所在地也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中基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曹秀梅对中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曹秀梅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网势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曹秀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黄 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巫扬帆书 记 员 胡鸿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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