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京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陕0425民初1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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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陕0425民初1274号案件名称
陕西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京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礼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陕西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京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圣邦实业有限公司;葛泽锋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陕0425民初1274号 原告:葛某某,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132663157877R。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XX路XX号XX城XX公寓XX座XX层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0059692857X。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72年3月3日生,汉族,住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京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英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9405。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圣邦公司、某某公司、京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暂主张50万元(实际待鉴定后再追加),被告二、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返还保证金2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暂记算五万元,实际以欠付款工程款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宝鸡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礼泉县京润园租赁型保障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拟建设礼泉县京润园租赁型保障房基础设施配套项目,被告三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二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二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一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一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与被告一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京润园项目、经济、廉租、公租房;工程地点:礼泉县城统一大道;工程数量:经济适用房1#2#6#8#9#幼儿园。工程范围:在发包方规定的范围内的基础砼垫层起至结构屋顶防水层以下的建筑、结构图所示的全部结构,钢筋、模板、砼、外架、砖砌体预埋件、文明施工现场维护、电渣压力焊、场地硬化、现场排水、塔吊基础、施工电梯基础、厕所等建设人工及日常维护人工费。承包费用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于2016年12月将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于被告,现该工程也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却迟迟未办理结算,也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施工款项以及返还工程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2017年7月14日,原告及其他两支施工队在礼泉县信访局、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见证下,被告二、被告三直接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原告承诺不再去相关部门信访。但下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也将施工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而言,原告民事诉状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且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原告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某某的本次起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给葛某某 。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若 静 审 判 员 赵 孝 廉 人民陪审员 符 同 儒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锦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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