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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润晶、宇阎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9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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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967号
  • 案件名称

    卢润晶、宇阎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卢润晶;宇阎;范魁钰
  • 案件缘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润晶,男,195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宇阎,男,199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进伟,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魁钰,男,198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博,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润晶因与被上诉人宇阎、范魁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润晶上诉请求:1、撤销范魁钰与宇阎于2018年10月25日就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签订的虚假买卖合同,恢复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为范魁钰;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卢润晶系(2020)辽0213执2083号执行裁定的申请执行人,范魁钰系被执行人。范魁钰为逃避债务与宇阎(其亲妹夫)恶意串通,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超低价出卖于宇阎,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一、卢润晶于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8月1日共计投资借款给大连汇鑫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范魁钰共计5批次人民币600万元,后卢润晶与范魁钰及汇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债权转让前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都是范魁钰,且其前后时间点都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全部过程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没有发生变化。由于借款到期不还,经多次催要无果,卢润晶于2020年1月诉至法院且已有生效判决,并于同年10月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追加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魁钰为被执行人。后经调查获悉真实情况后,立即立案并查封案涉房产。根据公司法第63条、第20条第3款,在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依法追加范魁钰为被执行人并下达裁定书,是执行法院依法进一步确定其公司和范魁钰是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裁定书的下达时间是范魁钰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其必要和关联性。二、在全国最大的房产连锁交易网站贝壳找房网查询交易中的同一小区、同一户型,相同面积的当时的真实成交价格为170至190万元人民币之间。本案交易价款超低价率达到近80%以上。同时,交易双方无任何银行贷款信息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为贷款购买);买卖双方无任何银行转帐交易记录;房屋长期空闲无人居住;房屋交易时间点是被上诉人大量外债存续期间的;逃避债务超低价虚假转让;受让人为亲妹夫并且在大连开发区经营多家房屋中介公司,对其案涉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了如指掌。根据公司法第74条,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其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宇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宇阎与范魁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对价款,并已合法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双方的房屋交易价格合理,房屋买卖行为不存在任何的恶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对被上诉人宇阎名下被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立即依法解除查封。范魁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2018年4月范魁钰因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大连汇鑫易贷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债权人李立86万元无力偿还。为清偿李立的债务,迫使范魁钰将名下的房产出卖,卖房抵债。2018年10月24日,范魁钰与宇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范魁钰将案涉房产以150万元价格卖给宇阎。付款方式,宇阎以一辆宝马X5价值56万元,剩余94万元为现金方式给付。范魁钰和宇阎在房屋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时,为了合理避税的目的,将房屋交易价格写成99.5万元。该价格的确定是经房产交易中心评估确认的合理备案价格。而实际上,范魁钰和宇阎履行的是150万元房屋买卖价款,约束双方的是150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退一步讲,即使是按照99.5万元的价格也不属于明显的低价,该价格系经过房产登记备案主管部门和税务主管部门确定认可的合理合法交易价格。就案涉房产的合理交易价格问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2021)辽02民终5136号已给予了明确的定论。通过该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双方在交易中心备案的99.5万元价格是合理的合法价格。该判决认定亦可直接明确的否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一审判决对本案时间节点的认定正确的,理由是充分的。本案中,上诉人的基础债权是通过法院执行裁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范魁钰的,即认定上诉人对范魁钰享有债权的时间是在2020年10月28日才追加确认的。而范魁钰、宇阎之间的房产买卖早在两年前的2018年10月25日就已完成。显然,范魁钰、宇阎的房产交易行为与上诉人债权之间无法形成因果关系。范魁钰、宇阎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法对卢润晶的债权造成任何损害。对此,一审法院论述条理清晰,结论正确无误。卢润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范魁钰与被告宇阎于2018年10月25日就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恢复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为被告范魁钰;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13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大连汇鑫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卢润晶债权及债权转让款315万元并承担利息,驳回原告卢润晶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2017年11月17日和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该案被告签订两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投资320万元;2017年11月17日,案外人程玉梅与该案被告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投资120万元;2018年4月20日,案外人程玉玲与该案被告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投资160万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程玉梅、程玉玲、该案被告及汇鑫融信财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前述四份合同剩余债权520万元,案外人程玉梅债权额160万元、程玉玲债权额120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该案被告及汇鑫融信财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再次确认前述债权数额并约定前述债务由该案被告即大连汇鑫易贷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向原告卢润晶清偿等。前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大连汇鑫易贷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全部履行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四百七十三条规定,于2020年10月28日追加本案被告范魁钰为被执行人。2018年10月25日,被告范魁钰与宇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宇阎购买范魁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价格为995,000元。合同签订后,前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宇阎名下。庭审中,被告范魁钰陈述出卖房产目的是为了向案外人李立清偿借款,为此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确认书。被告宇阎提交《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及宇阎及配偶、父亲的银行流水及收条,用以证明二被告购买前述房屋的价格为150万元,约定以宇阎宝马汽车抵扣房款56万元及现金17.5万元,剩余76.5万元于2019年7月1日前支付。办理过户时,为了避税将房屋交易价格150万元写成99.5万元。但鉴于《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与备案合同不一致,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现有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陈述内容,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另查,被告范魁钰系大连汇鑫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汇鑫融信财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更名前为汇鑫融信财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阎宇系范魁钰的妹夫。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网站成交价格,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可能存在因房屋具体情况不同而产生的价格差异,无法单独作为争议房屋转让时价格的定案依据。同时,本案中被告范魁钰并未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或约定承担案涉债务。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大连汇鑫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6月1日,判决所确定的案涉债务履行主体为大连汇鑫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原告提交的执行裁定可以看出,范魁钰是在执行过程中因大连汇鑫易贷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于2020年10月28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鉴于二被告转让房屋发生于2018年10月25日,系被告范魁钰被确定为债务履行主体之前,故原告主张对其债权造成损害而申请撤销案涉房屋转让行为并恢复登记权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润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卢润晶负担。本院二审补充查明:王丽萍诉范魁钰、宇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辽02民终5136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对案涉房屋转让事实已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卢润晶主张其对大连汇鑫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投资借款时间早于案涉房屋转让时间,汇鑫公司系范魁钰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范魁钰与宇阎系亲属关系,二人房屋买卖行为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应予以撤销,由此引发此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卢润晶对范魁钰形成债权时间是否早于案涉房屋转让时间;二、案涉房屋买卖是否系恶意串通行为。关于卢润晶对范魁钰形成债权时间是否早于案涉房屋转让时间的问题。首先,卢润晶据以诉请的债权源于其诉汇鑫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辽0213民初274号生效判决。该判决载明,卢润晶于2018年12月20日与该案关联的债权债务人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书》、《欠款协议》等,确认了债权数额并约定由该案被告即汇鑫公司负责向卢润晶清偿,而案涉房屋转让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故卢润晶对汇鑫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晚于案涉房屋转让时间。其次,在前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汇鑫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且范魁钰为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裁定追加范魁钰为本案被执行人,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转让房屋时间发生于范魁钰被确定为债务履行主体之前亦无不妥,卢润晶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案涉房屋买卖是否系恶意串通行为的问题。首先,范魁钰与宇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售价为99.5万元,并已缴纳交易税费过户至宇阎名下,二人约定的房屋售价与税务机关计算房产税的缴费基数998,632.43元基本持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据此,范魁钰转让案涉房屋不应认定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故卢润晶称案涉房屋为低价转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卢润晶主张范魁钰与宇阎为亲属关系其交易行为系恶意虚假,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卢润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上诉人卢润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利颖审判员  杨 威审判员  谢燕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杜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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