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治平、查生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8民初1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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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28民初1542号案件名称
朱治平、查生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旬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朱治平;查生健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8民初1542号原告:查生健,男,汉族,1981年04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蜀河镇。被告:朱治平,男,汉族,1974年05月03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蜀河镇。原告查生健诉被告朱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7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治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生健向本院提出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朱治平偿还原告查生健借款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利息按口头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7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将该笔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随即给原告出示借据,载明“今借到查生健现金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至2016年4月12日前还清,借款人:朱治平,2016.2.26”,自借款被告之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原告一部分利息,但剩余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0年9月14日原告曾就被告欠款事由向法院起诉,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款,请求撤诉。但被告到期后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朱治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7000元,于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款项出借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4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有借条复印件、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查生健与被告朱治平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朱治平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偿还的4万元利息,但借据中并未记载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偿还的4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因此,被告朱治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同时,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04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02分计算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朱治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查生健归还借款本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0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0元,减半收取计613.00元,由被告朱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关利书 记 员 鲁延欣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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