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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向春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皖1602刑初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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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602刑初537号
  • 案件名称

    管向春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亳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管向春
  • 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02刑初537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向春,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0日归案,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曙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海洋,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2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向春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吉娜、郑皓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向春及其辩护人张曙光、魏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建议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0日19时5许,被告人管向春驾驶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徐峡线151KM+700M(京九铁路桥东约两公里邢庄附近)时,与一行人(未知名)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行人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管向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行人负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管向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管向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管向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管向春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处理受害人的善后事宜,肇事车辆保险限额120万元,按照现在的赔偿标准足够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因受害人身份至今未确定而没有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管向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0日19时5许,被告人管向春驾驶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徐峡线151KM+700M(京九铁路桥东约两公里邢庄附近)时,与一行人(未知名)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行人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管向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行人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管向春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积极施救,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出具关于苏N×××××理赔情况说明,其司最高赔偿限额120万元。根据假设以死者年龄60周岁以下(含60周岁),存在多个被抚养人的极端情形为例计算后,死者各项损失不超过120万保险限额;根据驾驶员管向春提供的材料,未发现免赔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管向春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向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管向春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向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康雅诺人民陪审员  蔡松茹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闫 歌书 记 员  王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02刑初537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向春,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0日归案,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曙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海洋,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2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向春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吉娜、郑皓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向春及其辩护人张曙光、魏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建议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0日19时5许,被告人管向春驾驶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徐峡线151KM+700M(京九铁路桥东约两公里邢庄附近)时,与一行人(未知名)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行人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管向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行人负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管向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管向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管向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管向春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处理受害人的善后事宜,肇事车辆保险限额120万元,按照现在的赔偿标准足够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因受害人身份至今未确定而没有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管向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0日19时5许,被告人管向春驾驶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徐峡线151KM+700M(京九铁路桥东约两公里邢庄附近)时,与一行人(未知名)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行人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管向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行人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管向春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积极施救,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出具关于苏N×××××理赔情况说明,其司最高赔偿限额120万元。根据假设以死者年龄60周岁以下(含60周岁),存在多个被抚养人的极端情形为例计算后,死者各项损失不超过120万保险限额;根据驾驶员管向春提供的材料,未发现免赔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管向春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向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管向春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向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康雅诺人民陪审员  蔡松茹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闫 歌书 记 员  王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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