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愉、冯端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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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755号案件名称
李思愉、冯端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思愉;冯端玲;涿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鸿坤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愉,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理想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星,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李思愉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端玲,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现住涿州市理想湾北区。原审被告:涿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腾飞南街108鸿坤理想湾小区S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红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北京鸿坤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住所地涿州市高铁新城理想湾一期二号楼一单元102号。负责人:李红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薪尧,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思愉因与被上诉人冯端玲、原审被告涿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鸿坤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瑞邦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思愉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我方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损失67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是由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二、一审判决中提及“被告李思愉改动水管与原告受损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对此不能认同。1、上诉人改动水管是经物业报备并按其建议参照已完工验收的同类施工项目比照实施,2019年11月改造完后至2020年8月没有任何人(包括物业)提出异议,直至被上诉人家发生渗水现象,物业才通知小区内所有类似水管改造家庭重新改变雨水管路径,稍后上诉人与对门44号楼1单元702一起找的优信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按物业要求重新改造了雨水管道。2、小区内同类施工改造项目(上诉人家左邻右舍44号楼1单元702、39号楼2单元702等)的雨水管改造路径与上诉人改造路径基本相同,但在2020年8月的暴雨季节并没有导致楼下渗水现象。3、空调机位水槽内有二个下水口,一个是白色立管接空调冷凝水的,另一个是地漏就是接雨水用的,上诉人就是把雨水管接入该水槽内(露天)。4、空调机位水槽是在建筑楼墙体外侧,不知为何雨水会渗入楼下?综上所述(尤其是第2项),上诉人改动水管与被上诉人受损不具高度盖然性,起码不是主要原因。三、被上诉人受损包括墙面和地板,墙面损害上诉人已经修补,费用1200元报价已经被上诉人确认,应该在损失赔偿中一并体现。冯端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发现家中受损后第一时间与小区物业联系,物业经过检查后得知系因上诉人在改装水管过程中,将雨水管误接到空调冷凝管中,在雨水频繁的夏季,水槽无法正常排水,从而出现雨水渗漏,导致被上诉人家中受损。2、根据一审庭审情况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家中受损确系因上诉人将雨水管接到冷凝水管中而导致。上诉人一直强调其改动水管是向物业报备并且物业建议参照已经完工验收的同类施工项目比照实施,小区内同类施工改造的项目的雨水管改造的路径与其改造的路径基本相同,同类施工的并未渗漏,但其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上诉人所述的同类施工改造项目对其并没有参照价值。即使上诉人一直强调其已经进行报备,也是按照同类项目改造的,但是其实际改造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任何问题是不能与同类项目作比较的,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不能因此而免除。瑞邦物业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鸿泰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冯端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地板损失968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一被告同系涿州市鸿坤理想湾北区小区业主,为上下楼邻居。原告居44号楼1单元601室,被告李思愉居44号楼1单元701室。第三被告瑞邦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20年,被告李思愉进行装修将露天水槽的水管进行了改动。后因雨水渗漏,导致原告家中墙面、地板受损。2020年10月,原告自行进行了修复,产生费用968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收据,庭审笔录入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地板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佐证,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该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关于相关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认定问题:经过庭审,被告李思愉改动水管与原告受损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瑞邦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疏于管理,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李思愉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678元,瑞邦物业公司承担30%即290元。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其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思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端玲地板损失678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北京鸿坤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端玲地板损失29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思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装修改动水管导致雨水渗漏造成其地板受损,被上诉人已自行安排维修,花费968元,有地板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收据等为证。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经审查证据并结合各方陈述,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主张本案应计入已支付被上诉人的1200元,被上诉人称1200元是原来维修墙面的费用,本案诉求是地板的维修费用,不包括该1200元,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思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思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康珍惠审 判 员 万丙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沈 飞书 记 员 李思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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