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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塔科技实业(宁夏)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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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4536号
  • 案件名称

    宝塔科技实业(宁夏)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其他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宝塔科技实业(宁夏)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塔科技实业(宁夏)有限公司(原宁夏宝塔石化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张立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堃,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佳嘉豪商务大厦05层5A、5C、SD。法定代表人:管纪忠,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宝塔科技实业(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装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宁01民初3266号第一项判决和二审法院作出的(2020)宁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部分事实。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设计收费中除设计费外还包含(1)相关政府部门可能收取的各项费用(图纸审查、消防审核等);(2)与其它专业公司的配合费;(3)以上取费含税金。被申请人提交的施工图纸尚未经上级行政机关的审查,后续的设计服务、施工指导与现场施工单位的配合等工作均尚未开展,而上述费用均在设计图纸审查及后续服务期间产生。但一审法院遗漏了对这部分事实的审查。2.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九条9.1、9.4、9.5中明确约定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不仅限于提交施工图纸,还包含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范围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负责向申请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等合同义务。一审法院遗漏了对被申请人主要合同义务的审查。(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设计费支付方式和付款条件:7.1合同生效后申请人先支付被申请人总设计费的30%,即73.8万元;7.2被申请人提交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图纸后十天内上诉人支付被申请人总设计费的20%即49.2万元;7.3被申请人对装饰施工提供现场指导和配合,工程进度完成50%,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总设计费的30%即73.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总设计费的20%,即49.2万元。而被申请人只提交了设计图纸,后续主要义务尚未履行。所以除合同签订后支付30%设计预付款及提交设计图纸后支付20%的设计费外,剩余50%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予以支付。一、二审法院应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申请人的付款比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宝塔公司主张的建装业公司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装业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提交设计成果,宝塔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支付设计费。对装饰施工现场进行指导、对设计文件进行修改或补充等配合义务属合同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应以宝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而发生。案涉工程已停工,停工原因在宝塔公司,宝塔公司对案涉工程何时恢复施工无明确期限,建装业公司无法履行施工指导、修补文件等配合义务。再者,双方合同第八条8.5款约定,发生项目停、缓建,宝塔公司仍应支付建装业公司相应的设计费。故原审依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判令宝塔公司向建装业公司支付本案设计费,并无不当。(二)关于宝塔公司主张的设计费中还包含图纸审查费、配合费及税金等费用的问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虽约定设计收费还包含相关政府部门可能收取的各项费用、与其他专业公司的配合费、税金等费用。因案涉工程何时恢复施工无明确期限,上述费用无法确定,二审认为宝塔公司可待上述各项费用实际发生后依据合同约定向建装业公司主张的意见,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宝塔公司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宝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宝塔科技实业(宁夏)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冰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陈小雯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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