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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刘子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1502民初69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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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02民初6984号
  • 案件名称

    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刘子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宜宾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刘子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502民初6984号原告: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旧州组团北连线以东D-20地块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57073935XX。负责人:肖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容,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子玉,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城北新区金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8335544N。负责人:张鹏。原告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与被告刘子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原告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明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春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宛俐书 记 员 张 戎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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