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勇、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3326民初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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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3326民初128号案件名称
杨勇、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道孚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杨勇;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华国案件缘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326民初128号原告:杨**,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福,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国,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区外商投资工业二区璜溪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熊明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雨,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华国,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昭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与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朝晖)、廖华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福、被告廖华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材料款14612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朝晖为道孚县农村公路三年攻坚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被告廖华国为其项目管理人。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大量砂石。双方于2020年12月4日办理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砂石3420485元,被告已支付1959224元,尚欠1461261元。2021年2月1日,在主管部门道孚县交通运输局的组织下,各班组与被告再次进行了欠款核对,被告承诺4月30日前支付欠款,但至今未支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江西朝晖辩称,一、被告江西朝晖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江西朝晖与原告既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办理过任何结算,原告提供的相关协议书、结算承诺书等文件没有被告盖章,廖华国、樊勇也无权代表被告江西朝晖签订合同或办理结算,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供应材料,所以原告与被告江西朝晖不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原告起诉被告江西朝晖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廖华国、樊勇系个人与原告联系和对接,原告有权主张廖华国、樊勇个人支付案涉款项而无权向被告江西朝晖主张权利。从原告起诉提供的材料反映,原告与廖华国、樊勇个人联系和对接,廖华国、樊勇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特别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反映廖华国、樊勇个人承诺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还提供廖华国的个人房产作为支付担保,原告也接受了廖华国、樊勇个人的付款承诺,因此原告系与廖华国、樊勇个人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有权主张廖华国、樊勇个人支付而无权主张被告江西朝晖支付。三、本案缺失必要的当事人即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道孚县交通运输局,应当追加道孚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道孚县交通运输局2021年2月1日所组织的所谓核对欠款并未通知被告江西朝晖参与,被告江西朝晖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没有盖章确认,更没有授权廖华国、樊勇代表被告江西朝晖参加和核对,事实上,廖华国、樊勇也没有权利代表被告江西朝晖核对和确认欠款,道孚县交通运输局对此亦是明知的,所谓核对欠款并对后续付款进行安排是廖华国、樊勇个人与道孚县交通运输局的行为,对江西朝晖没有约束力,不能以此认定江西朝晖应承担给付责任。道孚县交通运输局对欠款进行确认并自愿给付部分款项,应当视为道孚县交通运输局自愿为廖华国、樊勇对案涉项目的负债承担债务加入的责任,其也应当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应当追加道孚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由道孚县交通运输局与廖华国、樊勇共同承担给付欠款责任。被告廖华国辩称:一、被告廖华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廖华国是受江西朝晖的合法委托进行工程管理,廖华国与原告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江西朝晖,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江西朝晖承担。2015年至今,廖华国受江西朝晖的委托,在“道孚县三年攻坚农村公路建设工程”中担任该项目管理责任人,主要负责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核实工程量等工作。廖华国在管理该工程相关事项过程中签订的系列协议均是受江西朝晖的合法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江西朝晖承担。江西朝晖作为“道孚县三年攻坚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总包方,杨**作为该工程的砂石供应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江西朝晖应当承担向杨**支付砂石款的责任。二、原告杨**主张,廖华国用自有房屋担保了砂石款的支付,因此视为廖华国与江西朝晖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所谓的廖华国用自有房屋作为担保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书》,系计算机打印文本,该《协议书》中并无任何一方签字确认,该协议从始至终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该《协议书》中提及的房屋担保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且相关房屋早已由廖华国处置给了其他债权人,房屋不复存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杨**曾多次向江西朝晖讨要工程款无果,直到后来事态升级,相关政府部门亲自向江西朝晖发函要求积极处理此事,但江西朝晖依然表面上积极回应,实际却敷衍搪塞。因此施工班组以及道孚县交通运输局找到了作为项目管理人员的廖华国。迫于各方压力,为了维护事态稳定,廖华国才提出用自有房屋作为工程款支付担保,这是廖华国作为该项目管理人员强烈的责任心和廖华国极力想要维护江西朝晖社会声誉的角度做出的行为,廖华国的行为理应得到江西朝晖的嘉奖,但江西朝晖却矢口否认曾授权廖华国代为管理该工程的事实,意图将所有的款项支付责任强加给廖华国,江西朝晖的主张不仅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与法律规定相悖。三、对杨**主张的材料款金额没有异议。综上,廖华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廖华国仅是代江西朝晖履行工程管理的义务,廖华国与杨**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江西朝晖作为买方,杨**作为砂石的供应方,该二者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江西朝晖理应将相应的材料款支付给原告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江西朝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被告廖华国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拟证明在道孚县交通运输局组织下,项目负责人廖华国向原告作了保证,保证于2021年4月30日前兑付拖欠的材料款,并以其房产和其他项目应收款向原告担保,被告廖华国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书》中班组欠款明细中有双方签字确认,此确认行为应是对班组欠款及《协议书》的确认,故被告廖华国称该《协议书》并无任何一方签字确认,协议未生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该协议中关于被告廖华国将鲜水河畔小区的商品房担保案涉款项的行为,因相关房屋早已被被告廖华国处分给其他债权人,故其担保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物权虽未设立,但此合同仍在双方签字确认,达成合意时成立,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江西朝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廖华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江西朝晖于2015年至2017年承建道孚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2015年6月16日授权樊勇办理道孚县三年攻坚农村公路建设相关事宜,2018年2月1日授权廖华国办理道孚县三年攻坚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核实工程量并确认工作。2020年12月4日江西朝晖与原告杨**出具《结算承诺书》,表明杨**系江西朝晖所属项目道孚县三年攻坚农村通路建设项目的砂石供应商,双方结算总金额为3420485元,原告已收到1959224元,尚欠材料款1461261元。2021年2月1日道孚县农村公路三年攻坚工程清欠领导小组组织江西朝晖道孚县项目部负责人廖华国、樊勇,班组负责人游仕明、毛永生等12人就拖欠民工工资、材料费、运输费等事宜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书》并形成《班组欠款明细》,载明江西朝晖尚欠杨**1461261元。另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杨**提交的《材料结算承诺书》、《班组欠款明细》内容可以反映,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已履行了出卖人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江西朝晖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江西朝晖向本院答辩称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请求判令江西朝晖支付拖欠材料款146126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西朝晖对廖华国及樊勇的授权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江西朝晖承建道孚县农村公路三年攻坚项目后于2015年6月16日、2018年2月1日分别对廖华国及樊勇授权办理道孚县三年攻坚农村公路的建设事宜。再因廖华国、樊勇自2015年至2021年长达7年的时间里代表江西朝晖处理道孚县农村公路三年攻坚项目,江西朝晖作为该项目的中标方理应察觉,故江西朝晖答辩称未授权廖华国、樊勇处理道孚县农村公路三年攻坚项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廖华国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管理该工程的系列行为均是受江西朝晖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江西朝晖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江西朝晖要求追加道孚县交通运输局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道孚县交通运输局系案涉合同相对方,故江西朝晖的该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江西朝晖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江西朝晖应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本案诉讼费8975.5元应由江西朝晖负担。被告江西朝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抗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货款1461261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5.5元,由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青卓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泽绒降泽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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