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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刘某1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民终11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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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终11631号
  • 案件名称

    郭某、刘某1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郭某;刘某1;刘某3;李爱红;刘新法;刘某2;刘敏
  • 案件缘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民终11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9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201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刘某1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钰,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飞,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男,1995年9月13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红,女,1971年8月8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法,男,1970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2016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法定代理人:刘某3,系刘某2的父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女,2002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郭某、刘某1与刘某3、李爱红、刘新法、刘某2、被上诉人刘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3、李爱红、刘新法、刘某2上诉暨针对郭某、刘某1答辩称,本案所涉9-1-2530A房屋在上诉人李爱红、刘新法入住前已经装修完毕,如果判决该房屋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那么上诉人就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装修补助费用,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如果判令李爱红、刘新法搬出,将加大上诉人的相关搬迁费用。上诉人认为将涉案两套(8-1-2402、8-1-2002)65平方米的房子交付给被上诉人较为适宜。上诉人郭某、刘某1上诉暨针对刘某3、李爱红、刘新法、刘某2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享有53743元耕地补偿款。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有义务证明发放给上诉人的过渡费已用于共同生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上诉人主张属实,严重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责任,导致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改判。郭某、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和其他财产,即原告取得两套面积为6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或一套13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并支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期间的过渡费(33600元)、交通补助和生活补助费(28600元)、装修补助(39000元,含阳台补助)、耕地补偿款(106946元,含2000元商业门面房租金收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与刘某3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6日生育长女刘某2,2017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1日生育次女刘某1。刘某3提起离婚诉讼,2020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20)豫0122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准予郭某与刘某3离婚;长女刘某2由刘某3抚养,次女刘某1由郭某抚养。后郭某以要求分割其与其女儿刘某1的拆迁安置房及拆迁过渡费等款项为由,诉至本院。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出具《关于马仙李村村民刘某3等人享受过渡费、安置房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按照60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过渡费,按照10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交通补贴,按照10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三项标准总计为800元/人/月。……郭某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共发放17600元;刘某1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共发16000元。2、马仙李村一期回迁安置人口公示有刘某3、郭某、刘某2、刘某1,安置房户型如何分配由其家庭成员协商(每人按65㎡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本安置面积,其中45㎡的安置房无偿分配给被安置人,另外20㎡由被安置人按优惠价2100元/㎡价格购买)。截止目前刘某320㎡已交房款42000元,郭某、刘某2、刘某13人的人均20㎡暂未交房款。3、装修标准按照安置面积220元/平方米。4、阳台补贴标准为300元/平方米。《豫兴路办事处马仙李村六组封阳台面积统计表》显示,李爱红为户代表的房屋位置编号为:130㎡两套:9-2-1703A、9-1-2503A,97.5㎡两套:8-2-1803、8-2-403,65㎡一套:8-1-2402;阳台总面积为53.59㎡,补偿标准为300元/㎡,补偿金额为16077元。郭某、刘某1提供的《马仙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公示表》显示:刘新法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有刘新法、李爱红、刘某3、刘敏、郭某、刘某2、刘某17人;公示时间为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1日。《马仙李七组2021年商业房租金发放表》显示:刘新法户人口7人,金额7000元,刘新法签名。被告对前述公示表及发放表不认可,本院结合郭某、刘某1提供的录音材料,予以认定。诉讼中,郭某、刘某1要求9号楼一单元2503A(13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同意支付每人20㎡房款4.2万元;另陈述所分得的房屋均位于郑东新区院,上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2503号房屋空置。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关于安置房屋问题。《关于马仙李村村民刘某3等人享受过渡费、安置房情况说明》、《豫兴路办事处马仙李村六组封阳台面积统计表》显示,以李爱红为户代表的家庭因拆迁,共分得5套房屋,每人65平方米,面积130平方米二套(9-2-1703A、9-1-2503A),面积97.5平方米二套(8-2-1803、8-2-403),面积65平方米一套(8-1-2402)。因二原告未与被告一起生活,二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共有物,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房屋面积及具体使用情况,2503号房屋无人居住。二原告要求分得2503号房屋,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503号房屋归原告占有、使用,但二原告应当交纳每人20㎡房屋价款4.2万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向二原告交付该房屋。关于房屋拆迁安置期间的过渡费、交通补助和生活补助费问题。《关于马仙李村村民刘某3等人享受过渡费、安置房情况说明》显示过渡费、交通补贴、生活补助发放标准三项共计800元/人/月,按此标准,郭某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共发放17600元;刘某1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共发16000元。但郭某与刘某3于2020年离婚,被告刘某3陈述前述款项已用于二人共同生活花费,且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前述款项是否存在,故郭某、刘某1要求分得过渡费、交通补贴、生活补助,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补助、阳台补助问题。《豫兴路办事处马仙李村六组封阳台面积统计表》显示李爱红为户代表家庭户,所分得的五套房屋阳台总面积为53.59㎡,阳台补偿金额为16077元。结合二原告提供的《豫兴路办事处马仙李村六组封阳台补偿款发放表》,经计算可以得出二原告主张的130平方米房屋的阳台面积为11.04平方米,补助金额为3312元,结合《关于马仙李村村民刘某3等人享受过渡费、安置房情况说明》可以计算出装修补助金额为28600元(130㎡*220元),前述款项属于二原告应分得房屋装修及阳台补助,二原告可主张装修补助及阳台补偿共计31912元。关于耕地补偿款、商业门面房租金收益问题。被告否认二原告享有耕地补偿款,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耕地补偿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申请调取的土地补偿款发放清册未显示补偿款所补偿的人员,且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人享有耕地补偿款,故二原告要求分得耕地补偿款106946元,本院不予支持。马仙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公示表显示刘新法户下为7人,郭某、刘某1被界定为豫兴路马仙李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时间为2021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1日。《马仙李七组2021年商业房租金发放表》显示刘新法户发放7人共计7000元。结合二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得知二原告享有商业门面房租金收益,故二原告要求分得商业门面房租金收益200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位于郑东新区房屋(130平方米)归二原告占有、使用;二原告可要求被告李爱红给付装修补助、阳台补偿、商业房租金收益共计33912元(31912元+2000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位于郑东新区房屋归原告郭某、刘某1占有、使用,被告刘某3、李爱红、刘新法、刘敏、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郭某、刘某1;二、被告刘某3、李爱红、刘新法、刘敏、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刘某1装修补助费、阳台补偿、商业房租金收益共计33912元;三、驳回原告郭某、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2.18元,由原告郭某、刘某1负担。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房屋安置及过渡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已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合理分割,本院对双方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3.6元,由上诉人刘某3、李爱红、刘新法、刘某2负担2300元,上诉人郭某、刘某1负担198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周 蕾审判员 李留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娄亚敏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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