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国建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381刑初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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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81刑初654号案件名称
贾国建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城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贾国建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81刑初654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贾国建,男,1998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1199801011273,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大坨村10组173号,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西柳村960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于2021年7月9日被海城市公AN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9日被海城市公AN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志新,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海检刑诉〔2021〕606号指控事实被告人贾国建于2021年6月26日20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西柳食品城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车庆旭驾驶的辽C9925V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左转弯调头时发生刮撞,后贾国建被海城市公AN局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贾国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3mg/100ml。经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贾国建驾驶的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行车证复印件及车辆登记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车庆旭的证言;被告人贾国建的供述和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执法记录仪视频刻录的光盘等证据证明。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贾国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贾国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请法庭从宽处罚。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国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且主动缴纳罚金,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结果被告人贾国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凤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金 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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