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庆华、杨某等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2405执56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2405执563号
  • 案件名称

    李庆华、杨某等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龙井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李庆华;杨某;延边州华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2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2405执563号申请执行人:李庆华,女,198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龙井市。申请执行人:杨某,女,201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龙井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赛庆丰,吉林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延边州华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东盛涌镇龙山村。法定代表人:郭淑芹,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庆华、杨某与被执行人延边州华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劳务争议纠纷一案,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延龙劳人仲字(2021)第8号仲裁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延边州华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庆华、杨某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延边州华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停工停产期间工资14205.52元及9个月经济补偿金27041.4元,共计41246.92元,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措施:1.2021年9月1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延边州华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证劵、网络资金、车辆、工商登记信息、保险、税务,发现被执行人延边州华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但已被本院其他执行案件查封。2.2021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延边州华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3.2021年9月17日,到龙井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延边州华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下房屋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延边州华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4.2021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延边州华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淑芹)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5.2021年9月23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李庆华、杨某就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约谈并征求申请执行人李庆华、杨某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李庆华、杨某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延边州华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延边州华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人李庆华、杨某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了约谈,申请执行人李庆华、杨某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金星海审判员南永权审判员金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申      尚      民书 记 员 赵      瑞      鑫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