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铸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4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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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4049号案件名称
宁夏铸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宁夏铸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4049号原告:宁夏铸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侃,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长宁镇新添堡村。 法定代表人:彭贤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统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铸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宁夏铸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铸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现与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和解,被告自愿支付拖欠货款,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铸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16元减半收取2658元,由原告宁夏铸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肖玲书记员 马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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