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东升、沛县汉润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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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612号案件名称
袁东升、沛县汉润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袁东升;沛县汉润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有限公司;沛县小康农作物种植家庭农场;戚梅;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东升,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坤,徐州市鼓楼区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汉润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沛县新城区汉邦路1号。法定代表人:罗元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江苏鼎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江苏鼎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小康农作物种植家庭农场,住所地在沛县张庄镇田楼村。经营者:袁东升,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梅,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沛县张庄镇。法人代表:张景水,该单位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依敏,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东升与被上诉人沛县汉润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润公司)、沛县小康农作物种植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小康农场)、戚梅、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5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东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首先,汉润公司未起诉袁东升,直至一审开庭辩论终结也未申请追加袁东升为本案被告,一审程序剥夺了袁东升的诉讼权利。其次,本案属于一案多由。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如果以与汉润公司相同的法律关系参加诉讼,因其不具备出借人身份以及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如果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以不同法律关系参加诉讼,则属于规避一案一由的相关条款,剥夺了袁东升的选择权利。二、(2020)苏03民终1803号案件已查明汉润公司的债权因得到清偿而消灭,不应支持汉润公司关于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且汉润公司与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作虚假陈述。汉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查明袁东升欠款及偿还的事实,认定袁东升欠尚汉润公司借款利息及罚息。袁东升在一审中未参加庭审,在二审中提起上诉,明显属于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袁东升的上诉请求。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汉润公司在起诉时虽未起诉袁东升,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依法定职权追加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以第三人的身份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袁东升为被告。二、2021年3月12日,一审开庭时袁东升本人已收到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汉润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袁东升主张的一事不再理及一案一由范畴。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已为袁东升偿还本案100万元债务,有权向袁东升和戚梅进行追偿。汉润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小康农场、戚梅偿还汉润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2083元,罚息303125元,复利202083元,律师费80000元,合计1787291元;后续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7.275%计付;2、诉讼费由小康农场、戚梅承担。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袁东升、戚梅向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支付1045917元,利息117534元(以104591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本息合计1163451元。此后利息以104591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3.85%计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小康农场、戚梅作为借款人,汉润公司作为出借人签订《润农金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沛汉润借字【2016】第070号,内容如下:“借款人:袁东升出借人:沛县汉润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有限公司第一条借款一、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二、借款用途:扩大经营三、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划转日期为准。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85%,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按季调整,分段计息,调整时间为每季度首月21日。……第三条借款资金支付一、出借人依据本合同规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金融机构沛城镇营业部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内,账号/银行卡号为3203220171010000096432沛县小康农作物种植家庭农场。采取如下支付方式(择其一)借款人自主支付:出借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四条还款一、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按以下第1种方式还本付息:1、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第八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一、保证担保的:(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出借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出借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九条违约责任一、出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支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同期逾期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同。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四、对应付未付利息,出借人依据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袁东升沛县小康农作物种植家庭农场戚梅身份证住所地:沛县张庄镇郭庄村11号邮政编号:221600联系电话:139××××9888出借人:沛县汉润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有限公司签约日期:2016年7月5日签约地点:沛县农土公司”。2018年6月28日,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向汉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8年7月6日,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向汉润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27600元;2018年7月11日,汉润公司向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小康农场主袁东升于2016年7月和8月分别向我公司借共计人民币300万元,该笔借款由张庄镇人民政府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袁东升没有还款能力,一直不能归还,张庄镇人民政府代袁东升向我公司偿还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人民币127600元,共计3127600元。”加盖汉润公司公章。2019年1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322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的担保责任仅限于200万元的借款及其利息81683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汉润公司主张小康农场、戚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问题。戚梅抗辩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并提供(2019)苏0322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由汉润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汉润公司认可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向其转账3127600元的事实,但其辩称,其中的本案所涉100万元已经返还给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抗辩100万元已经返还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已经代为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一审法院对汉润公司主张小康农场、戚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汉润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的问题。汉润公司主张小康农场、戚梅支付利息202083元即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按照年息4.85%计付;罚息303125元即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按照年息7.275%计付;复利202083元即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按照年息4.85%计付。戚梅抗辩其与小康农场所欠汉润公司借款本息已经由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代为偿还。根据汉润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偿还本息的行为已经对小康农场、戚梅所欠汉润公司的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汉润公司对其余借款的利息亦未明示放弃。根据袁东升、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还款情况,经计算截止到2018年6月28日,小康农场、戚梅尚欠汉润公司利息及罚息共计72571.2元;对于汉润公司主张小康农场、戚梅偿还复利202083元的问题,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四项借款复利约定不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汉润公司主张小康农场、戚梅支付律师费80000元的问题,汉润公司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于汉润公司主张小康农场、戚梅偿还利息及罚息7257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主张袁东升、戚梅偿还1045917元,利息117534元(以104591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按照年息4.35%计付),本息合计1163451元。此后利息以104591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3.85%计付。虽然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对所主张的借款100万元代为偿还并非履行担保行为,但是其代为小康农场、戚梅偿还汉润公司借款本息1045917元,其可以作为第三人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小康农场、戚梅对第三人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045917元应予以偿还。袁东升作为沛县小康农作物种植家庭农场投资人、经营者,其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主张袁东升、戚梅偿还1045917元,利息116946.6元(以104591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息4.35%计付;以104591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按照年息3.85%计付),本息合计1162863.6元,此后利息以104591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3.85%计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小康农场、戚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汉润公司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72571.2元;二、袁东升、戚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1045917元,利息116946.6元,本息合计1162863.6元,此后利息以104591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3.85%计付;三、驳回汉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36157元,由汉润公司负担19272元,由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负担5元,由小康农场、戚梅、袁东升负担168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汉润公司1614元、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15266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东升、戚梅对于涉案借条系其二人向汉润公司出具且其二人已实际收到涉案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袁东升上诉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一案多由,一审法院将袁东升列为被告程序违法。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请为要求袁东升、戚梅归还其向汉润公司代偿的款项及利息,故一审法院将袁东升列为一审被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开庭前已向小康农场邮寄传票等诉讼材料,经查询该邮件已于2021年3月1日由本人签收,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亦通过电话告知其开庭时间等,袁东升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袁东升、戚梅是否应偿还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借款本息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9)苏0322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因小康农场、袁东升、戚梅未按时还本付息,汉润公司向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对300万元均按年息4.35%于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6日向汉润公司支付本息合计3127600元。故,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已代袁东升、戚梅向汉润公司偿还本案借款,袁东升、戚梅应偿还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代偿的借款本息。关于小康农场、戚梅是否应偿还汉润公司借款利息及罚息的问题。本案二审庭审中,汉润公司陈述,因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愿意代偿借款,故对借款本息作出让步,计算的借款本息共计3127600元。故,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已代小康农场、戚梅偿还完毕案涉借款及相应利息,汉润公司对小康农场、戚梅享有的涉案债权因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的代偿行为而消灭,故汉润公司无权再行要求小康农场、戚梅偿还利息、罚息。综上,袁东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5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袁东升、戚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1045917元,利息116946.6元,本息合计1162863.6元,此后利息以104591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3.85%计付”;“驳回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5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52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沛县汉润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157元,由沛县汉润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有限公司负担20886元,由沛县张庄镇人民政府负担5元,由戚梅、袁东升、沛县小康农作物种植家庭农场负担15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6元,由沛县汉润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有限公司负担886元,由袁东升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贵明审 判 员 李为帆审 判 员 单德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郑雪岩书 记 员 张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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