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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李少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4民初3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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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民初319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李少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李少白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4民初31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陈美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北京市金栋(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白,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沈阳于洪支行”)诉被告李少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被告李少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李少白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66392.19元,自2021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少白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少白贷款340000元,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房屋,建筑面积58.76平方米,贷款期限20年,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沈阳中澳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照约定如数发放贷款,并与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上列房产的个人贷款购房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自2017年5月起开始拖欠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少白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尚欠本金266392.19元属实,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5月15日。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同意自2021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原告工商银行沈阳于洪支行与被告李少白、沈阳中澳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工商银行沈阳于洪支行向被告李少白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贷款340000元,用于购买沈阳市于洪区住房,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9月28日至2033年9月28日。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另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58.76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同意委托贷款人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和正式抵押登记,相关登记事项如需抵押人协助,抵押人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贷款人取得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之前,抵押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交由贷款人保管。抵押人未在上述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由此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2013年10月15日,原告工商银行沈阳于洪支行向被告李少白放贷340000元,年利率5.895%。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办理了案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工商银行沈阳于洪支行,义务人李少白。至2021年8月21日被告李少白尚欠借款本金243272.94元,并自2021年8月22日起拖欠利息。再查明,案涉沈阳市于洪区房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少白,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工商银行沈阳于洪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少白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其偿还全部贷款并自2021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5.859%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案涉房产已进行抵押权登记,原告请求对登记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借款本金243272.94元;二、被告李少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43272.94元计息,按年利率5.859%自2021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对抵押财产(沈阳市于洪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9.7元,由被告李少白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肇一畅人民陪审员  张丰鑫人民陪审员  薛 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杜诗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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