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晟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晟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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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728号案件名称
沈阳晟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晟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沈阳晟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晟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阳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俞志军案件缘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晟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耀阳路18-12号。法定代表人:严宜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晟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268D室。法定代表人:阮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金阳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1029弄1-2号1011B室。法定代表人:陈伟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枫,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志军,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一,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清,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晟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晟欧公司)、上海晟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晟欧公司)、上海金阳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志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晟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各诉讼参加人地位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各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是按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确定的,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因为目标公司可能需要承担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应将目标公司列为被告。但本案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仅包括确认其为上诉人的实际出资人,故本案已经不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是一般的确认之诉。而确认之诉显然需要以与待确认法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被告,而上诉人仅是投资行为的标的,本身与投资行为以及投资权益的归属没有任何关系,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二、本案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确认其为上诉人的实际出资人。但没有明确要求确认实际出资的份额,亦没有明确其确认的出资份额来源于哪一个股东。目前上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包括上海金阳公司和上海逸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审判决的主文判项内容,被上诉人被确认为我方的实际出资人,该判决内容明显损害了金阳公司和案外人逸祺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方提起诉讼需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这正是为了防止民事判决的判项产生不确定性和歧义,进而损害其他主体的权益。本案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第一,案涉《委托投资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上海晟欧公司在项目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按投资比例归被上诉人所有。故协议明显将案涉沈阳O-park科技园项目作为投资项目来进行运营,被上诉人按照其投资比例享受权利和收益并承担义务和风险,而并没有约定上海晟欧公司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该协议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将其资金交付给上海晟欧公司,由上海晟欧公司对指定项目进行投资和运营管理,被上诉人根据投资比例享有整个项目的投资收益,而绝非代持股权。若将上海晟欧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认定为代持股协议,那么所有以股权为投资标的的信托投资项目和基金投资项目中的投资人均可要求确认为目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这显然违背一般的金融常识,同时,此类投资项目中投资公司在十个投资项目中必然会涉及大量的投资人,若将这些投资人均确认为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也必然会颠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亦违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第二,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往来邮件确认被上诉人行使了股东权利明显错误。首先,根据各份工作邮件中的内容,被上诉人从未以股东的身份对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进行过任何提案,亦未参与过任何股东会决议与表决流程,完全无法看出行使过股东权利,其在工作邮件中甚至不是邮件的收件人而仅作为公司管理人员收到抄送邮件以便于执行股东会意志。其次,其所主张的“沈阳晟欧房地产项目出资表”仅为供各个项目投资人讨论的过程性表格并非最终结论,且即便在该表格中也仅记载了其对项目的投资而并没有确认其持有公司股权,同时在该表格中亦明确的公司的股东在当时仅为上海晟欧公司和逸祺公司并不包括被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与上海晟欧在《委托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果无法取得土地则上海晟欧公司应全额返还投资款,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投入资金的性质绝非对上诉人股权的出资,法人资产独立和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股权进行了出资,那么无论项目投资是否成功、土地是否能够竞得,均不可能产生抽回出资的可能性,并且,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其投资份额转化为公司股权的条件,但该条件明显没有成就。而原审判决却认定目标地块的竞拍成功与否与目标公司的成功设立具有重大关联关系,原审判决在未查明目标公司设立与土地竞拍之间关系和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做出该认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基于案涉房地产项目开发的需要,必须由上诉人成立后有上诉人竞拍土地方能满足开发需要,因此竞得土地并非成立公司的先决条件,而恰恰是成立公司时竞拍土地的前提条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是首先由上海晟欧公司和逸祺公司投资设立上诉人,再由上诉人出资购买土地。原审判决在认定该节事实时颠倒因果关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而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给上海晟欧公司的投资款直接作为上诉人的注册资本进入了上诉人的账户,作为投资项目管理者之一的上海晟欧公司为该项目的投资先后筹集了4165万元资金并全部投入到项目运营中,被上诉人所投资的100万元仅占投资款的一小部分,在没有直接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其投入资金全部作为公司股权的出资款没有任何依据。四、一审判决内容与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内容抵触。本案中,上诉人的股权已经经过合法的股权转让流程由上海晟欧公司转让给了上海金阳公司,且该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已经经过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司法确认,上海金阳公司已经毫无疑问的成为了上诉人的股东。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系其与上海晟欧公司之间的协议,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仅有权基于其与上海晟欧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向上海晟欧公司主张权利。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的判项内容为确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实际出资人,但其适用的法律规定却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相关规定,故本案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已经明显错位,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不是调整争议事实的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俞志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具体明确不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确情况,2.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不够成重复请诉,之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诉讼案件纠纷为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案由与本案无重复,3.原一审判决与其它案件的生效判决并不矛盾,之前几方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案件,已经生效的二审判决当中确认被上诉人俞志军是委托上海晟欧公司代持沈阳晟欧房公司的股权这一事实,不存在矛盾或冲突的情况。上海晟欧公司、上海金阳公司辩称,没有异议。上海晟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各诉讼参加人地位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本案中,各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是按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确定的,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因为名义股东可能需要承担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应将与诉争股权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列为第三人。但本案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仅包括确认其为沈阳晟欧的实际出资人,故本案已经不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是一般的确认之诉,本案的争议标的实质上已经转变为确认被上诉人是否是沈阳晟欧公司的投资主体。而确认之诉显然需要以与待确认法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被告,而上海晟欧公司所持有的沈阳晟欧公司股权早已全部转让,上海晟欧公司本身已经不再是沈阳晟欧公司的股东更加不享有任何出资人的权益,即沈阳晟欧公司的出资人是谁或者出资权益的归属均已经与上海晟欧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且上海晟欧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可能承担任何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第三人。二、本案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明确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支持其诉请显然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为沈阳晟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其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要求确认实际出资的份额,亦没有明确其要求确认的出资份额来源于哪一个股东。目前沈阳晟欧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包括上海金阳公司和上海逸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根据一审判决的主文判项内容,被上诉人被确认为整个沈阳晟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该判决内容明显损害了上海金阳公司和案外人逸祺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方提起诉讼需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这正是为了防止民事判决的判项产生不确定性和歧义,进而损害其他主体的权益。本案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而原审判决在这种情况下依然支持其不确定的请求显然属于程序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第一,案涉《委托投资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上海晟欧公司投资有限公司在项目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按投资比例归被上诉人所有。故协议明显将案涉沈阳O-park科技园项目作为投资项目来进行运营,被上诉人按照其投资比例享受权利和收益并承担义务和风险,而并没有约定上海晟欧公司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该协议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将其资金交付给上海晟欧公司,由上海晟欧公司对指定项目进行投资和运营管理,被上诉人根据投资比例享有整个项目的投资收益,而绝非代持股权。若将上海晟欧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认定为代持股协议,那么所有以股权为投资标的的信托投资项目和基金投资项目中的投资人均可要求确认为目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这显然违背一般的金融常识,同时,此类投资项目中投资公司在一个投资项目中必然会涉及大量的投资人,若将这些投资人均确认为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也必然会颠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亦违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第二,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往来邮件确认被上诉人行使了股东权利明显错误。首先,根据各份工作邮件中的内容,被上诉人从未以股东的身份对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进行过任何提案,亦未参与过任何股东会决议与表决流程,完全无法看出行使过股东权利,其在工作邮件中甚至不是邮件的收件人而仅作为公司管理人员收到抄送邮件以便于执行股东会意志。其次,其所主张的“沈阳晟欧公司房地产项目出资表”仅为供各个项目投资人讨论的过程性表格并非最终结论,且即便在该表格中也仅记载了其对项目的投资而并没有确认其持有公司股权,同时在该表格中亦明确的公司的股东在当时仅为上海晟欧公司和逸祺公司并不包括被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与上海晟欧公司在《委托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果无法取得土地则上海晟欧公司应全额返还投资款,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投入资金的性质绝非对沈阳晟欧公司股权的出资,法人资产独立和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若被上诉人对沈阳晟欧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出资,那么无论项目投资是否成功、土地是否能够竞得,均不可能产生抽回出资的可能性,并且,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其投资份额转化为公司股权的条件,但该条件明显没有成就。而原审判决却认定目标地块的竞拍成功与否与目标公司的成功设立具有重大关联关系,原审判决在未查明目标公司设立与土地竞拍之间关系和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做出该认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基于案涉房地产项目开发的需要,必须由沈阳晟欧公司成立后作为开发主体竞拍土地方能满足开发需要,因此竞得土地并非成立公司的先决条件,而恰恰是成立公司是竞拍土地的前提条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是首先由上海晟欧公司和逸祺公司投资设立沈阳晟欧公司,再由沈阳晟欧公司出资购买土地。原审判决在认定该节事实时颠倒因果关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而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给上海晟欧公司的投资款直接作为沈阳晟欧公司的注册资本进入了沈阳晟欧公司的账户,作为投资项目管理者之一的上海晟欧公司为该项目的投资先后筹集了4165万元资金并全部投入到项目运营中,被上诉人所投资的100万元仅占投资款的一小部分,在没有直接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其投入资金全部作为公司股权的出资款没有任何依据。四、一审判决内容与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内容向抵触,存在明显错误。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公司股权或出资份额的取得包括通在设立公司时出资的原始取得以及通过股权转让而受让的继受取得。本案中,沈阳晟欧公司的股权已经经过合法的股权转让流程由上海晟欧公司转让给了上海金阳公司,且该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已经经过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司法确认,上海金阳公司已经毫无疑问的成为了沈阳晟欧公司的股东。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系其与上海晟欧公司之间的协议,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仅有权基于其与上海晟欧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向上海晟欧公司主张权利。而一审判决却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确认被上诉人享有上海金阳公司和逸祺公司作为股东的沈阳晟欧公司的出资人地位,这不仅无视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也等于否认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的判项内容为确认被上诉人为沈阳晟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其适用的法律规定却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相关规定,故本案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已经明显错位,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不是调整争议事实的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明显程序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故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上海晟欧公司对上诉内容进行了补充:根据沈阳中院已经生效的2021辽01民终1485号判决,上海晟欧公司与上海金阳公司之间就沈阳晟欧公司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沈阳晟欧公司原先由上海晟欧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及出资权益均转让至上海金阳公司名下,有上海金阳公司享有。一审判决就相同的标的将出资确认给了俞志军,与已生效判决相矛盾。俞志军辩称,同对沈阳晟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沈阳晟欧公司、上海金阳公司辩称,没有异议。上海金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俞志军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后并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而不应错误的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为沈阳晟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其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要求确认实际出资的份额,亦没有明确其要求确认的出资份额来源于哪个股东。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具体,而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反复要求被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仍坚持该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明显属于程序错误。二、被上诉人实质上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为沈阳晟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通过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只是借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案由提起本诉,但实质上仍然是在否认上海晟欧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仍在极力否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辽01民终1485号生效判决。上海晟欧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已经毋庸置疑,被上诉人实质上已经构成重复起诉。目前沈阳晟欧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包括上诉人上海金阳公司和逸祺公司,而原审判决的主文判项内容为确认被上诉人为整个沈阳晟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该判决内容明显损害了上诉人上海金阳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委托投资协议》的合同目的及性质系委托投资而绝非代持股权。该协议约定将案涉沈阳O-park科技园项目作为投资项目来进行运营,被上诉人按照其投资比例享受权利和收益并承担义务和风险,而并没有约定上海晟欧公司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同时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果无法取得土地则上海晟欧公司应全额返还投资款,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投入资金的性质绝非为股权出资,若被上诉人是对股权进行了出资,那么无论项目投资是否成功、土地是否能够竞得,均不可能产生抽回出资的可能性,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刻意忽略该事实,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的判项内容为确认被上诉人为沈阳晟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其适用的法律规定却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已经明显错位,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不是调整争议事实的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上海金阳公司对其上诉内容进行了补充:根据沈阳中院已经生效的2021辽01民终1485号判决,该判决已经认定上海金阳公司和上海晟欧公司就沈阳晟欧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上海晟欧公司已经是沈阳晟欧公司股权的合法持有人,相应的出资权益均由我方享有,沈阳晟欧公司先股东为上海金阳公司和逸祺公司,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俞志军为沈阳晟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错误的,实际出资人属于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相对应,如俞志军被认定为沈阳晟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所对应的显明股东是谁,明显不是我方或者逸祺公司,我方认为认定俞志军为实际出资人没有现实条件和实际意义。俞志军辩称,一审判决为确认之诉,并未对上诉人增设任何的义务,也未承担任何责任,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主体不适合问题。其它同对晟欧公司的答辩意见。上海晟欧公司、沈阳晟欧公司述称,没有异议。俞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上海金阳公司持有的沈阳晟欧公司5.56%股权归俞志军所有;2.请求判令沈阳晟欧公司为俞志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上海金阳公司予以协助;3.诉讼费由沈阳晟欧公司、上海晟欧公司、上海金阳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俞志军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俞志军为沈阳晟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撤回原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30日,上海晟欧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委托甲方投资沈阳市沈北新区0-Park科技园(暂定名)项目公司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宜达成本协议,甲方代乙方持有乙方在此项目公司中的股份。乙方在此项目中的股份为5.56%,即乙方所支付的首期投资款贰佰万元在所有甲方所募集的叁仟陆佰万元首期投资款中的所占比例(其中公司注册资金为1800万元,其余1800万元为股东借款)。目标地块为沈阳市沈北新区,陵园北路以东,蒲新路以南,用地界以西,沈北路以北地块,占地面积为150亩,最终以拿到政府红线图为准。乙方出资贰佰万元,以甲方名义投资以上项目公司。甲方上海晟欧公司首期共筹资人民币2600万元与上海逸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共同投资向沈阳蒲河新城管委会申请获取以上土地。为了获取该项目,上海晟欧公司已于2010年11月4日向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支付招拍挂土地保证金人民币1500万元。投资沈阳0-Park科技园区,如果甲方上海晟欧公司最终未能竞得目标地块,甲方上海晟欧公司在收到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退款后应立即向乙方退还该贰佰万元款项,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甲方上海晟欧公司竞得该地块,则甲方须在为开发该地块取得融资后一周内将乙方5.56%的投资比例无偿转为乙方在该地块项目开发公司(公司名称待定)中的5.56%股权,乙方享有该地块项目开发5.56%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2月18日,原告配偶章喆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上海晟欧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2月23日,目标公司沈阳晟欧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审理中,俞志军提供执行董事决定、沈阳晟欧公司股东间往来邮件及附件7份、沈阳晟欧房地产项目出资表,证明经沈阳晟欧公司原执行董事徐一旻决定,聘任原告为公司经理,徐一旻以邮件的附件形式向各隐名股东发送明确的“沈阳晟欧房地产项目出资表”,其中原告投资100万元占比5.56%,俞志军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年度工作总结、管理沈阳项目运营,沈阳晟欧公司其他股东均知道俞志军实际出资的事实。沈阳晟欧公司质证认为,对执行董事决定、沈阳晟欧公司股东间往来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俞志军作为沈阳晟欧公司的管理人员,从事日常管理工作,无法证明俞志军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对沈阳晟欧房地产项目出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出资表为最终结论,且俞志军作为公司总经理与副总经理高崇经常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司公章私自加盖,谋取私利,故认为沈阳晟欧房地产项目出资表系伪造证据。另查,俞志军曾于2020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案号为(2020)辽0113民初3618号。2020年5月20日,第三人上海晟欧公司与第三人上海金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海晟欧公司持有的沈阳晟欧公司72.22%的股权转让给上海金阳公司。2020年6月30日,上海金阳公司先后6次向上海晟欧公司转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2020年8月21日,俞志军申请撤回对(2020)辽0113民初3618号案件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2021年4月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1485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沈阳晟欧公司监事为案外人严峻,2017年9月前,严峻为上海金阳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俞志军与上海晟欧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明确约定由俞志军委托上海晟欧公司投资沈阳市沈北新区0-Park科技园(暂定名)项目公司,上海晟欧公司代俞志军持有该项目公司股份。双方股权代持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通过协议约定可以看出,目标地块的竞拍成功与否与目标公司的成功设立具有重大的关联关系,协议根据目标地块竞拍结果的不同,约定了不同的投资款最终定性及处理方式,属投资人对目标公司在设立筹备期间可能存在的不确定风险导致不同结果的预估,该约定符合对客观事物认识发展的规律。有关“甲方(上海晟欧公司)须在为开发该地块取得融资后一周内将乙方(俞志军)5.56%的投资比例无偿转为乙方在该地块项目开发公司中5.56%的股权”的约定,意在用于敦促上海晟欧公司在竞拍成功后及时将投资款转为股款,而非用于约束俞志军。故对沈阳晟欧公司主张《委托投资协议》不具有代持股协议性质、俞志军所获股权条件未成就等相关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俞志军已如约向上海晟欧公司支付了投资款,投资款的使用及去向并不改变俞志军已履行投资义务的事实,审理中俞志军提供的往来邮件及相应附件亦能够证明俞志军实际参与了沈阳晟欧公司的经营管理,且其他股东在知晓该事实情况下均未提出异议,结合目标公司沈阳晟欧公司已然设立以及截至目前上海晟欧公司尚未向俞志军返还投资款的事实,可以综合认定俞志军系沈阳晟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故对俞志军要求确认其为沈阳晟欧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俞志军为被告沈阳晟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能否认定俞志军为沈阳晟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本案中,俞志军请求确认的出资份额系其委托上海晟欧公司所代持沈阳晟欧公司股权对应的出资份额。对于俞志军与上海晟欧公司之间的代持股关系问题。俞志军与上海晟欧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明确约定由俞志军委托上海晟欧公司投资沈阳市沈北新区0-Park科技园(暂定名)项目公司即沈阳晟欧公司,上海晟欧公司代俞志军持有该项目公司股份。双方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上述协议,仅在上海晟欧公司为沈阳晟欧公司的名义股东时,俞志军与上海晟欧公司之间的存在代持股关系,基于该代持股关系,俞志军是沈阳晟欧公司实际出资人,但上述代持关系仅为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在二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现已经生效的(2021)辽01民终148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海晟欧公司将其持有沈阳晟欧公司的全部股权,包括其代持的俞志军的股权已经转让与上海金阳公司,转让过程合法有效,没有恶意,不存在无效情形。即上海晟欧公司将其持有沈阳晟欧公司的全部股权包括代俞志军持有的股权已经卖与上海金阳公司后,上海金阳公司已经成为沈阳晟欧公司的股东,上海晟欧公司已经不再是沈阳晟欧公司的股东。而俞志军与上海晟欧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的基础是上海晟欧公司是沈阳晟欧公司的名义股东,即现俞志军与上海晟欧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上海晟欧公司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再代俞志军持有沈阳晟欧公司的股权。鉴于俞志军请求确认的出资份额系其委托上海晟欧公司所代持沈阳晟欧公司股权对应的出资份额,在不能确认现在俞志军与上海晟欧公司之间仍然存在代持关系的情况下,则不能确认俞志军仍为沈阳晟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至于上海晟欧公司没有经俞志军同意而处分其代俞志军持有的沈阳晟欧公司股权及该股权交易行为造成的损失问题,属于上海晟欧公司和俞志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俞志军可以向上海晟欧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晟欧公司、上海晟欧公司、上海金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俞志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0元,均由俞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李 涛审 判 员 朱闻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金慧光书 记 员 白欣鹭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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