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唐俊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158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1588号案件名称
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唐俊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城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唐俊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贾建平;邓俊杰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22民初1588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法定代理人:王小菊,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邓某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系肇事车辆陕EXXXXX/陕E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XX城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韩顺建,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单位负责人:党军,系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聿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唐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城固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贾某某、XX城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小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聿科、被告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82.82元-贾某某垫付3000元=41482.82元、护理费150天×120元=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60元=2160元、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司法鉴定费720元、医疗仪器器械费1400元、补课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862.82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寄送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系贾某某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所有权保留在公司的车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5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贾某某为原告垫付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5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本案事发后保险公司在2020年5月17日通过银行给唐某某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唐某某的答辩意见: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唐某某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 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部分2020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316国道由城固县XX道XX+350M路段时,在白天无视线障碍遮挡情况下,肇事双方均未及时观察到相向来车情况,被告唐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向车道内被告贾建军驾驶的陕EXXXXX/陕EXXXX挂半挂车沿316国道由五堵向县城方向行驶发生碰撞,发生致唐某某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邓某某、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30日,产生住院医疗费35689.47元,2020年8月12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取出内置物,产生住院医疗费6548.11元,两次门诊诊疗费1677.74元(票据11张),共计43924.32元(由原告母亲王小菊垫付)。原告邓某某伤情被诊断为:主要诊断:左侧肱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1、左侧肱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左腓骨上段骨折;5、贫血;6、左大腿中上段外侧皮肤挫裂伤。2020年12月10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邓某某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陕汉航司所[2020]法临鉴字第2034号),鉴定意见为:邓某某左侧肱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肱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和左大腿中上段外侧皮肤挫裂伤,其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2020年6月18日,城固县XXX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城公交认定【2020】第33XX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贾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邓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陕EXXXXX/陕EXXXX号挂半挂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车辆审验合格。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全部由被告唐某某使用;贾某某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原告邓某某使用3000元,另一伤者唐某某使用3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伤者秦某某在(2021)陕0722民初198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117.4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720元,以上共计13137.46元。 其损失占本次事故三名伤者总人身损失的比例为1.6%。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中复印费应如何确定?争议2:原告邓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应如何确定?争议2:原告邓某某的医疗器械费应如何确定?争议4:原告邓某某补课费应如何确定?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双方责任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和责任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自责任比例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对原被告无异议下列费用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43924.32元,应赔偿原告的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6天×60元/天)、鉴定费720元。其它被告提出异议的费用,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和支持。争议1:原告邓某某医疗费发票中两张复印费发票,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2:原告要求其家属护理的护理费每天按120元计,被告保险公司认60元每天的护理费。护理天数应参照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意见评定的150天确定。依照国家法律对护理费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就医地护理市场价格因素,酌情按每天100元标准确定,计15000元(150天×100元/天)。故本项护理费共认定15000元。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要求赔偿100元交通费的主张,部分采纳被告辩解意见,根据原告城固县医院住院、出院后复查、司法鉴定中前往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查的事实,酌定原告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对争议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该由医嘱或处方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邓某某的伤情使用医疗器械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的1400元医疗器械费予以认定。 对争议4:原告主张补课费400元,原告受伤休学是事实,但补课费用仅提供收据两张,手填收据且没有公章,亦无培训机构或者培训老师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不予支持。 诉讼中,本起事故的三名伤者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代理人就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赔付方式进行了书面约定,即先足额赔付秦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剩余部分再赔付本案原告邓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因三名伤者未约定的交强险伤残赔偿分项的赔付方式,依法按比例进行赔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和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3924.32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20元,以上共计67604.32元。 其损失占本次事故三名伤者总人身损失的比例:8.5%。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邓某某损失13172.54 元{医疗费分项按约定赔付3822.54元,伤残赔偿分项赔付9350元(110000元×8.5%)};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2659.1元{(50184.32元-3822.54元+17420元-9350元)×60%},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21772.68元 {(50184.32元-3822.54元+17420元-9350元)×40%}。三、由原告邓某某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9.5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21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139.5元。原告先予垫付的,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玮 备注:判决生效后,请将赔偿款汇至:户名:城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城固支行西友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1004承办人:刘娜电话:18165XXXX15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斌、丁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6执867号之一 下一篇 沈阳晟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晟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7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