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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进仁、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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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956号
  • 案件名称

    潘进仁、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潘进仁;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进仁,男,1967年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路299-1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春梅,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        负责人:武海军。        上诉人潘进仁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进仁,被上诉人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春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进仁上诉请求:1.变更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案;2.依法判决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返还潘进仁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6133.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和潘进仁之间在工伤事故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第一种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第二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在获得工伤保险中的医疗费就不支持受伤职工的保险合同中的医疗费。潘进仁载明同意所有赔款全部支付给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原因是法院在作出(2021)宁0202民终68号案件调解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工伤保险赔偿16万元,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伟又说保险公司还有6000多元保险金,承办法官就说工伤16万元包括保险公司的6000多元在内。潘进仁信以为真,所以在2021年2月5日保险公司大武口营业厅无奈地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转让给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进仁要求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退回医疗费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案由正确。原审法律关系适用正确,虽然潘进仁因第三人造成工伤,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法律对于双重赔偿有限制性规定,尤其医疗费是否能够双重赔偿已不存在争议,只能赔偿一次。即使潘进仁不在委托书上签字同意将案涉保险金由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领取,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也可依据合同关系和赔偿的事实,以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同意进行理赔,现潘进仁又反悔要求支付给他。医疗费是由侵权方实际支付,潘进仁并未因医疗费而发生任何损失,故潘进仁要求退还该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潘进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向潘进仁返还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6133.18元;2.诉讼费用由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潘进仁与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8月12日,潘进仁在工地被高空坠物砸伤,后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潘进仁对劳动仲裁不服起诉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20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上诉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2民终6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潘进仁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60000元。案外人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1年2月5日,潘进仁在索赔申请书/支付委托书上签字,载明“本人同意所有赔款全部支付给帮立得劳务有限公司”。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将赔款6133.18元支付给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现潘进仁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虽未为潘进仁缴纳工伤保险,但已向潘进仁赔付了公司保险待遇相关费用,潘进仁自己亦认可其支付的医疗费,已全部由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完毕。潘进仁在索赔申请书/支付委托书上签字,载明同意所有赔款全部支付给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应视为其对理赔款的转让处分,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取得该理赔金具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要求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险理赔金6133.1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潘进仁立案案由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是就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所设定的案由,本案并不属于该情形,故根据潘进仁起诉的案由,本案亦应驳回潘进仁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进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潘进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在潘进仁受伤后向其赔偿了相关费用。潘进仁在索赔申请书/支付委托书上签字并载明同意所有赔款全部支付给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应视为其对自身享有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潘进仁称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其返还保险理赔金6133.16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潘进仁上诉称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因潘进仁起诉要求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向其返还保险理赔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根据潘进仁书写的“本人同意所有赔款全部支付给帮立得劳务有限公司”内容,向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且石嘴山市邦立得劳务有限公司、潘进仁均不是投保人,故潘进仁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进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王华审判员    孙翔二O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苟金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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