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本祥、朱志捷等刘永宁、刘克录、王玲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2民终96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965号案件名称
张本祥、朱志捷等刘永宁、刘克录、王玲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张本祥;朱志捷;刘永宁;刘克录;王玲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2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祥,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国家能源集团神华宁煤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捷,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宁,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录,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1959年7月4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张本祥、朱志捷、刘永宁因与被上诉人刘克录、王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本祥、朱志捷、刘永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张本祥、朱志捷、刘永宁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张本祥、朱志捷、刘永宁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少华审判员 马少英审判员 蔡璞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潘淑玲、邹学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403执1668-1号 下一篇 刘益辛、张有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22执852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