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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本祥、朱志捷等刘永宁、刘克录、王玲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2民终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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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965号
  • 案件名称

    张本祥、朱志捷等刘永宁、刘克录、王玲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张本祥;朱志捷;刘永宁;刘克录;王玲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2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祥,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国家能源集团神华宁煤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捷,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宁,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录,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1959年7月4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张本祥、朱志捷、刘永宁因与被上诉人刘克录、王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本祥、朱志捷、刘永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张本祥、朱志捷、刘永宁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张本祥、朱志捷、刘永宁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少华审判员    马少英审判员    蔡璞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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