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怀雄、王绍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6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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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6215号案件名称
王怀雄、王绍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怀雄;王绍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6215号原告:王怀雄,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市神木镇,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王绍明,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市神木镇,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王怀雄与被告王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雄,被告王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绍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被告王绍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绍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2年7月26日被告王绍明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绍明辩称,借款属实,但2012年6月12日的20万元借款双方已于2013年11月21日协商由郭智慧偿还,并由郭智慧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据一支(条据中注明以王绍明条据为准),故被告只偿还2012年7月26日的20万元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绍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2年7月26日被告王绍明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王绍明向原告王怀雄出具了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两支,双方既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亦履行了借款义务,故原告王怀雄与被告王绍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被告辩称2012年6月12日的20万元借款双方已于2013年11月21日协商由郭智慧偿还,并由郭智慧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据一支(条据中注明以王绍明条据为准),其只偿还2012年7月26日的20万元借款。原告否定称郭智慧未向其偿还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6月12日的20万元借款借据,且郭智慧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注明以王绍明条据为准,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王怀雄请求被告王绍明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现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绍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怀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限被告王绍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怀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王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碧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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