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碧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福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3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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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3144号案件名称
毕节市碧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福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毕节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毕节市碧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福梅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3144号原告:毕节市碧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事处流仓桥村委会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334313Y。法定代表人:石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特别授权代理),贵州百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610958227。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福梅,女,藏族,1985年3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原告毕节市碧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阳物业公司)与被告杨福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阳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刘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阳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4,053.02元。2、判决被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53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承接“盛世华都”一期小区物业服务项目,与建设单位毕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盛世华都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作为案涉小区1-27-2号房屋的业主,自2018年7月以来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月1.2元/平方米的单价,结合被告93.82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截止2021年7月被告已拖欠物业费4,053.02元。期间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并于2021年3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期满被告仍未支付所欠物业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盛世华都”一期业主,应严格按照《盛世华都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对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应按时支付物业费。被告严重超期拒不支付物业费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不仅应及时支付物业费,且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福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30日,以原告碧阳物业公司为乙方,毕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盛世华都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盛世华都一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物业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物业公共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等。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2.3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最终以备案为准。业主应于开发商通知的交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相关费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杨福梅系盛世华都1幢27层2号房业主,2015年7月4日原告到毕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房,并签订了《盛世华都住宅入户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入户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0日。《业主档案》载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3.8平方米。从2018年7月1日起,被告杨福梅未按照《盛世华都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核算,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杨福梅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4,052.16元(93.8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36个月=4,052.16元)。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无果后,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各项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收集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碧阳物业公司与毕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盛世华都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之规定,被告杨福梅作为盛世华都1幢27层2号房业主,《盛世华都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杨福梅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支付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欠付3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应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4,053.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052.1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碧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052.16元;二、驳回原告毕节市碧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福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粼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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