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海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324民初299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24民初2991号
  • 案件名称

    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海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海义;刘国荣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324民初2991号原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健康路68号。法定代表人:刘颖,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奎,男,1974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喀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鹏,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喀左县。被告:马海义,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喀左县。被告:刘国荣,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喀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海义、刘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0.00元,减半收取5,125.00元,由原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刘 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相文宇书 记 员  王洪达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