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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祝陈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4执恢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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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4执恢813号
  •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祝陈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蔡剑锋;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孙绍海;孙则辉;张晓玉;周岩国;祝陈敏;祝运林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4执恢813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竺华,负责人。被执行人:祝陈敏,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张晓玉,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祝运林,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蔡剑锋,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孙则辉,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孙绍海,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周岩国,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周岩国。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执行人祝陈敏、张晓玉、祝运林、蔡剑锋、孙则辉、孙绍海、周岩国、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215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需支付案款1,205,230.85元。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郏志强审 判 员 钱 斌审 判 员 毛 华法官助理 何家梁书 记 员 沈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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