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广锋、宋令敏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302执180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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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02执1807号之一案件名称
靳广锋、宋令敏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徐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靳广锋;宋令敏;郑玉超;黄洁;梁卫萍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02执18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靳广锋,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徐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宋令敏,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郑玉超,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执行人黄洁,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梁卫萍,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靳广锋与宋令敏、郑玉超、黄洁、梁卫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302民初3754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后,靳广锋以宋令敏、郑玉超、黄洁、梁卫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截止至7月底)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1日立案。宋令敏、郑玉超、黄洁、梁卫萍向本院提出申请:1、驳回靳广锋的执行申请;2、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冻结等相关强制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已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将案款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靳广锋,靳广锋申请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靳广锋与宋令敏、郑玉超、黄洁、梁卫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靳广锋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润家香花畦1#、5#、2#、21#、12#、13#、22#、23#号楼工程所欠工程款由被告徐州润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宋令敏、郑玉超、黄洁、梁卫萍连带承担;二、被告宋令敏、郑玉超、黄洁、梁卫萍欠原告靳广锋工程款本息180万元,该款四被告于2021年3月底前支付10万元,于2021年6月底、7月底、8月底前各支付10万元,于2021年9月底、10月底前各支付30万元,于2021年11月底、12月底各支付40万元;三、被告宋令敏、郑玉超、黄洁、梁卫萍于2021年12月底之前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7万元;四、原、被告之间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次性了结。案件受理费12498元(原告靳广锋已预付),减半收取624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靳广锋已预付),合计11249元,由原告靳广锋负担。根据双方的上述协议,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0)苏0302民初37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靳广锋以宋令敏、郑玉超、黄洁、梁卫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截止至7月底)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1日立案。另查明,被执行人宋令敏分七次向靳广锋在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东贺支行卡号为62×××77的银行账户上转款合计人民币110万元:1、于2021年3月31日转款人民币10万元;2、于2021年6月11日转款人民币20万元;3、于2021年6月12日转款人民币20万元;4、于2021年6月13日转款人民币20万元;5、于2021年6月14日转款人民币20万元;6、于2021年6月16日转款人民币15万元;7、于2021年6月16日转款人民币5万元。被执行人宋令敏在每笔汇款均备注为法院3754号调解书款。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回单予以证实,申请执行人靳广锋虽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被执行人宋令敏的汇款是支付另一工程的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苏0302民初3754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调解书,四被执行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根据被执行人宋令敏提供的银行转账及回单备注可以清楚的显示,被执行人宋令敏已向靳广锋支付人民币110万元,且上述款项是为履行(2020)苏0302民初3754号民事调解所支付的。故四被执行人已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案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靳广锋的执行申请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宋令敏、郑玉超、黄洁、梁卫萍财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新审判员 王文庆审判员 盛如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 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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