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捷思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成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2021)渝0117民初5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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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7民初5498号案件名称
重庆捷思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成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重庆捷思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成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17民初5498号 原告:重庆捷思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园路1号1幢1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88QJX8。法定代表人:任学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成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草街拓展区金凤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53209510F。法定代表人:刘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重庆捷思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思咨询公司”)与被告重庆成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瑞光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思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学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瑞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思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商品售后服务评价认证咨询费10000元本金及违约金(原告收费的标准是根据此合同条款的规定收取,被告必须及时付清,否则至应付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每日3%的违约金,标的为本合同的总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2019年10月31日,被告让原告帮做商品售后服务评价认证服务,并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在合同上明确写明本合同总服务费10000元,本合同费用只包含认证、咨询和评估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认证审核费首付款5000元,原告确保被告在付款合同约定取得证书,后续款项5000元,在交付证书时付款给原告。原告收费的标准是根据此合同条款的规定收取,被告必须及时付清,否则至应付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每日3%的违约金,标的为本合同的总额。当时签订合同后被告要求一起支付,原告也同意了。可是原告按照约定已完成了服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费用无果。被告成瑞光电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质量认证咨询等业务。2019年10月31日,原告捷思咨询公司(乙方)与被告成瑞光电公司(甲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为其提供商品售后服务评价认证(5星)标准:GB∕T27922-2011咨询服务;合同总服务费10000,含认证、咨询费和评估费;合同签订后,甲方应立即支付乙方认证审核费首付款5000元,乙方确保甲方在付款后按合同约定取得证书,后结款项5000元,在交付证书时付款给乙方。并约定了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收费的准则是根据此合同条款的规定分期收取,甲方每次必须及时付清,否则至付清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交纳每日3%的违约金(标的为本合同的总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9年12月16日完成了为被告提供商品售后服务评价认证(5星)标准:GB∕T27922-2011咨询服务,将证书交给了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商品售后服务评价认证(5星)标准:GB∕T27922-2011咨询服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成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成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捷思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捷思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红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乐 - 1 -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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