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朋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421民初284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421民初2843号
  • 案件名称

    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朋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宝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朋科;马慧芹;吴亚坦;罗先玉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421民初2843号原告: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人民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1943960L。法定代表人:陈新建,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朋科,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马慧芹,女,198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吴亚坦,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罗先玉,女,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宝丰县。原告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吴朋科、马慧芹、吴亚坦、罗先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原告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朱正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明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