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庄海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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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039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庄海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庄海洋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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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40号。负责人:杨宏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海洋,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超,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海洋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臣、被上诉人庄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交强险优先赔偿的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细卫负主要责任、刘权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上诉人系两个责任方车辆的第三者,依法应当由责任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一审法院在交强险没有先行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中赔偿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二、被保险人北镇市宇润运输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第38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39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该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车上人员损失,无视双方合同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60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60条适用范围是财产保险,保险标的主要是车辆,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法》第65条关于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险种是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所负的事故赔偿责任通过投保将风险转移给了保险公司,责任保险不同于车损险等财产保险的补偿全部损失后代位追偿的情况。显然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是商业险,都是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上诉人有无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大小完全依据合同的约定及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庄海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原告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利用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的规则来主张诉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否认原审对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其并不完全具有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庄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医疗费用17680.57元、交通费2740元、住宿费118元、货物损失3118.5元、误工费2183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720元等,合计10255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1日21时30分,原告庄海洋驾驶辽G×××××/辽G×××××车在236国道由宁都县往瑞金市方向行驶,至236国道805KM+500M瑞金市大柏地乡时,发生两人死亡、三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庄海洋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当日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重量(轻微超载)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未起作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庄海洋入住瑞金市中医院,经诊断为左侧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体部膨出等,住院6天。2019年11月30日,原告庄海洋转入锦州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侧前交叉韧带损伤等,住院19天。原告就该车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每座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1日21时30分,原告庄海洋驾驶辽G×××××/辽G×××××车在236国道由宁都县往瑞金市方向行驶,至236国道805KM+500M瑞金市大柏地乡时,发生两人死亡、三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庄海洋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当日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重量(轻微超载)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未起作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庄海洋入住瑞金市中医院,经诊断为左侧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体部膨出等,住院6天。2019年11月30日,原告庄海洋转入锦州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侧前交叉韧带损伤等,住院19天。原告就该车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每座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0年12月15日,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的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庄海洋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为45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车主无责不需要赔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以及本案不适用代位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在行文及章节安排上为该法律中的“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项下,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包括司机和乘客)属于责任保险,其保险范围是针对司机和乘客座位上的人员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和财产损失,该险种并未区分理赔项目而仅约定赔付限额,同时就保险险种适用顺位也没有进项规定,在被告未能提供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就该项内容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如上辩解意见,均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履行赔付义务之后向相关主体行使代位赔偿权利之时,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依据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天数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20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86645元/年(237.38元/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46970元/年(128.68元/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100元,给付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系其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距离等,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500元;原告要求的货物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800元系医疗仪器器械,膝踝足股东矫形器损失,系实际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另有部分医疗费收据为非正规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200.67元、误工费21364.2元、护理费9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18元、鉴定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53403.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海洋各项经济损失53403.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5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庄海洋为辽G×××××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北镇市雨润运输有限公司,庄海洋向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为北镇市雨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车上人员造成损害,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依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对车上人员具有法定的赔偿责任而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害是否具有损害赔偿责任,成为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人赔偿的主要依据。那么该赔偿责任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尽管赔偿责任客观上是由交通肇事这个事实引起,但在法律形态上,其来源既非按照广义上的无过错责任,也非狭义上的仅由侵权法律形态而引起,而是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依据何种法律形态,只要是被保险人对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负有法定的赔偿责任,那么该赔偿责任既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在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该第三者有权以车上人员责任险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由于庄海洋所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角度来讲,该车的被保险人无需对庄海洋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从合同的相对方来讲,庄海洋亦非是合同的当事人。其主张保险人赔偿权利的基础亦只能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所应当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利。而本案中被保险人为北镇市雨润运输有限公司,其投保的辽G×××××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保险人对庄海洋的人身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法满足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构成要件,被保险人无权以车上人员责任险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人亦不能以此为由主张保险人先行赔付后代位行使赔偿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错误的问题。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第一款所称的代位权行使,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为前提且已经实际履行了给付赔偿金,在其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后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本案中被保险人对被上诉人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存在适用该条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明确了责任保险的理赔方式。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被上诉人挂靠在被保险人名下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前提下而认定由上诉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显系不当。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庄海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庄海洋已预交,减半收取511元,由庄海洋负担,剩余部分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庄海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已预交1022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畅审 判 员 王 波审 判 员 孙延庆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昭懿书 记 员 李科霏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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