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波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581执3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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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81执3198号案件名称
刘国波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黔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黔西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刘国波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581执3198号被执行人:刘国波,男,苗族,1974年8月17日生,贵州省黔西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市。关于强制执行刘国波缴纳罚金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7)黔052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国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缴款通知书等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刘国波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刘国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刘国波名下的财产。1、被执行人刘国波名下的银行账户、网络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有部分余额可供执行(103.11元),本院已依法扣划;2、查明被执行人刘国波无其他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开户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三、通过向黔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刘国波在黔西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四、已将被执行人刘国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被执行人刘国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五、结案理由、依据和方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国波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被执行人或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单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石承琴审判员 张 凯审判员 王 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 雪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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