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中华、魏帅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04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终2040号案件名称
倪中华、魏帅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倪中华;魏帅举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中华,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17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帅举,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8日,住河南省禹州市。上诉人倪中华与被上诉人魏帅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魏帅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倪中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8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腾房及预期可得租金损失共计2417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就房屋转租事宜达成一致,进而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000元是严重违背本案实际情况的,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还被上诉人以公道。实际上,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房屋租赁问题达成了一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3000元是租赁房屋的“定金”,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谓的“空调价款”。从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清晰地看到两个事实:1、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表示不要空调时完全没有提及“空调价款”的问题,这充分说明,就空调的问题被上诉人只是表示过自己想要购买而并没有实际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空调价款”,被上诉人于2021年2月19日支付的3000元并不是所谓“空调价款”;2、在微信聊天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走”空调并催促其尽快腾房,这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租赁房屋已达成了一致,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房屋的意愿是强烈而明确的,其于2021年2月19日支付的3000元是其为确保房屋租赁达成而支付的定金,是完全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的,也是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的。一审法院在案件证据已充分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意愿的情况下,仍认定双方未就租赁达成一致,是有悖于案件事实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已与上诉人达成租赁合意的情况下,不守诚信,随意毁约,其为租赁房屋支付的3000元定金理应不予返还,以示对其违约行为的惩戒。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3000元的判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在被上诉人催促上诉人抓紧时间腾房的情况下,为了履行租赁承诺,上诉人低价处理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如约对房屋进行了腾退,并且拒绝了另一个可能达成合意的租户。这些都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经核算,共计24170元。这些损失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为达到案结事了的纠纷调处效果,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一并进行处理。被上诉人魏帅举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帅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甲方马端与乙方倪中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禹州市寨子村委会对面门面房一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15000元等条款。二、2021年2月19日,原告魏帅举与被告倪中华协商,由被告倪中华将案涉租赁房屋转给原告魏帅举使用,同日,原告魏帅举向被告倪中华转款3000元;2021年2月26日,原、被告因费用支付等问题发生分歧且最终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倪中华返还收取的3000元款项是否于法有据。法院根据庭审质证和查明的事实作如下研判分析: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就转租协商意见是原告支付被告3000元购买店面内一台空调,另原告再向被告支付两个月租金共计2500元(因为被告所租店面再过两个月到期);被告认为,双方商量的意见是被告将店面整体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20000元,另原告已付3000元是定金而非空调价款,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结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就本案房屋转租事宜达成一致,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3000元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倪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帅举款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倪中华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倪中华与被上诉人魏帅举双方并未就涉案房屋转租事宜达成一致,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不成立,原审支持被上诉人魏帅举要求上诉人倪中华返还其支付的涉案款项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倪中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倪中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尤 薇审判员 连红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付艳娜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