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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汪金华申请强制医疗审查刑事决定书(2021)湘1223刑医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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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3刑医3号
  • 案件名称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汪金华申请强制医疗审查刑事决定书
  • 审理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辰溪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强制医疗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汪金华
  • 案件缘由

    故意毁坏财物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2021)湘1223刑医3号 申请人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汪金华,女,1981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湖南省辰溪县。2021年6月15日,辰溪县**局对被申请人汪金华进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送往辰溪康顺××医院治疗。2021年8月4日,在被申请人汪金华的法定代理人陈仕良的要求下,辰溪康顺××医院给被申请人汪金华办理了出院手续,现被申请人汪金华居家服药治疗。 法定代理人陈仕良,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系被申请人汪金华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靖翔,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8月23日以怀辰检医申〔2021〕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汪金华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汪金华,并通知辰溪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了诉讼代理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久林,被申请人汪金华的法定代理人陈仕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靖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认定,2020年6月17日15时许,涉案××汪金华行至辰溪县东星居委会巷子内顺丰网吧门口时,使用随身携带的指甲刀将邓某停靠在顺丰网吧门口的红色奥迪A5车的车辆敞篷损坏。后经怀化市华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60300元。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汪金华作案时精神状态确诊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评定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经查,涉案××人汪金华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交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申请人汪金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汪金华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故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汪金华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申请人汪金华的法定代理人陈仕良以家庭困难,小孩无人照顾为由,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强制医疗。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靖翔认为被申请人汪金华损害财物的行为没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亦没有危害人身安全,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且社会危害性不大,无须进行强制医疗。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15时许,被申请人汪金华行至辰溪县东星居委会巷子内顺丰网吧门口时,以该车辆吓其儿子为由使用随身携带的指甲刀将邓某停靠在顺丰网吧门口的红色奥迪A5敞篷车的顶棚损坏,后经怀化市华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损失达60300元。2021年5月13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汪金华作案时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认定汪金华作案时精神状态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评定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21年6月7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汪金华作案后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司法鉴定,认定汪金华目前社会危害性风险高。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申请人汪金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21年6月15日,辰溪县**局城北派出所在被申请人汪金华家属的配合下将其从家中送往石碧乡××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2型糖尿病;3、高血脂症;入院50天,2021年8月4日,在其家属的强烈要求下,被申请人汪金华目前已出院居家治疗。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汪金华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社会危害风险性高,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申请人汪金华的强制医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汪金华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满 卫 审 判 员  刘 瑛 人民陪审员  彭南京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曾星原 代理书记员  谢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百零二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三条根据本章规定对××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机关发现××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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