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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岐、天津惠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异7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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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异702号
  • 案件名称

    刘国岐、天津惠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刘国岐;天津惠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市祥美德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国良;张勤;白宝立;邹志来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异70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国岐,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申请执行人:天津惠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街新家园32号楼金融创新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赵春来,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祥美德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工业园区南区福源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岐,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国良,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张勤,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白宝立,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邹志来,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惠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祥美德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国岐、刘国良、张勤、白宝立、邹志来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国岐对本院在(2021)津0113执3149号执行案件中冻结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58的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国岐称,北辰法院在执行(2019)津0113民初8457号判决书的过程中,查封、冻结了异议人名下的财产,包括房子、股票、银行卡、微信账号及退休养老金账号。异议人现已七十岁,从工厂企业退休已近十四年了。退休养老金是其生活中吃饭、看病、孝敬母亲(90岁)唯一的经济来源。冻结了养老金,异议人的基本生存条件便没有了保障。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申请法院考虑异议人实际情况,解封退休养老金账号,保障其基本生活。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国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58的冻结措施。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查明,天津惠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祥美德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国岐、刘国良、张勤、白宝立、邹志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津0113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书。后天津市祥美德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津01民终2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津0113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19)津0113民初8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天津市祥美德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天津惠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天津市祥美德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天津惠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刘国岐、刘国良、张勤、白宝立、邹志来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天津惠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天津市祥美德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津02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天津市祥美德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国岐、刘国良、张勤、白宝立、邹志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天津惠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案号为(2021)津0113执3149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津0113执3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773276.05元,期限为一年。后对刘国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58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8日。另查,根据刘国岐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58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刘国岐养老金收入为3905.36元,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刘国岐每月养老金收入为3875.36元,2021年6月至2021年8月,刘国岐每月养老金收入为4052.42元。再查,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于2020年8月25日下发津民规[2020]1号《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社会救助范围和标准的通知》,城乡最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每人每月980元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101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刘国岐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2019)津0113民初84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国岐应履行给付金钱的法律义务,现其尚未全部履行给付金钱的法律义务,且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58并不属于法定不能冻结的账户类型,本院依法冻结上述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刘国岐提出的解除其涉案账户的冻结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结合刘国岐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其生活情况,在本案执行中应保留其生活必需费用,依照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留其每月生活必需费用1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刘国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需保留其每月生活必需费用101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苏晓龙审判员  李丹媚审判员  周洪太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靳亚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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