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04民初7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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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04民初7452号案件名称
王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王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4民初74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 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负责人:陈大鹏,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承梅,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承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125473.83元、费用12587.57元(费用包括分期付款手续费624元、按日计手续费1930.73元、违约金10032.84元)共计138061.4元(按日计手续费及违约金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3月14日);2、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XXXXXXXXXXXX1143的新E贷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未能按期偿还,截止2021年3月14日被告拖欠本金125473.83元、费用12587.57元(费用包括分期付款手续费624元、按日计手续费1930.73元、违约金10032.84元)共计138061.4元。原告多次短信、电话等催要未果,原告因催收产生律师费35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线下填写《民生新e贷信用卡申请表》,办理该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1143。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透支用于日常消费及办理分期业务。信用卡使用期间,因被告违反领用协议的约定,于协议约定的到期还款日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而出现逾期。截止2021年3月14日被告拖欠本金125473.8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624元、按日计手续费1930.73元、违约金10032.84元,共计138061.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填写的《民生新e贷信用卡申请表》记载: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民生信用卡章程、《民生新e贷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指南》、信用卡收费标准及风险和责任,自愿遵守合约规定。上述申请表背面附《民生新e贷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中利息与费用条款约定:3、持卡人所有预借现金交易,选择按日收费的,自记账日起按新e贷信用卡收费标准支付预借现金手续费。选择分期收费的,按新e贷信用卡收费标准按期支付手续费。4、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超限部分的100%+信用额度内其他未还消费款及预借现金的10%+当期新e贷应还本金及手续费金额100%+其他全部应付款项100%)时,除应支付相关手续费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业务,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5、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行使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本行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本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并约定本行可采用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等任一方式履行公告或告知义务。另,关于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2016年11月15日,民生银行信用卡官方网站,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及修订《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公告,1、收费项目取消“超限费”及“滞纳金”项目,2、对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的客户收取“违约金”,其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预借现金日手续费0.039%∕日。预借现金按月分期手续费:3期:1%∕期,,6期:0.9%∕期,12期:0.8%∕期。并约定本行与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起诉讼的,由本合约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人声明》申请表记载合约在西安市莲湖区签订。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35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本次诉讼产生公告费65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其主张的按日计手续费年利率为14%,分期付款手续费年利率为3.9%,违约金年利率无法计算,以上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上述事实,有《民生新e贷信用卡申请表》、《民生新e贷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表背面附)、民生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账单明细表、催收记录明细表、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及修订《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公告(2016年11月15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领用合约》约定,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或选择分期还款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欠款本息等,诉讼中,原告自认其主张的按日计手续费年利率为14%,分期付款手续费年利率为3.9%,违约金年利率无法计算,但以上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分期付款手续费、按日计手续费、违约金、总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等,酌情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25473.8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624元,按日计手续费1930.73元。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10032.8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公告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21年3月14日欠款本金125473.83元;二、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21年3月14日的分期付款手续费624元;三、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21年3月14日的按日计手续费1930.73元;四、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2021年3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按日计手续费(按照《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计算);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要求被告王波偿还截止2021年3月14日违约金10032.84元之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要求被告王波支付2021年3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计算)之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要求被告王波支付律师费35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31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蓉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舒 婧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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