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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状、张晨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723民初2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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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民初2250号
  • 案件名称

    王状、张晨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洋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王状;张晨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723民初2250号原告:张晨杰,男,汉族,陕西省丹凤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XXXXXXXXXX。被告:王状,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XXXXXXXXXX。原告张晨杰与被告王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原告张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人民币37306.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所欠借款人民币16900.00元部分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所欠借款人民币20406.54元部分的利息(按年化率10%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周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分别于2020年9月5日出借人民币2000元、9月18日出借人民币2000元、9月20日出借人民币4000元、11月28日出借人民币2800元、12月16日出借人民币3000元、12月21日出借人民币2500元、2021年1月1日出借人民币600元,上述借款共计16900元。2020年10月17日原告经被告提议使用京东白条提取资金8000元,并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双方签订借条约定按京东白条所产生的本息分12期,由被告按时还款。2020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提议让原告将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后原告以出借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累计出借人民币17180元。原告在向被告出借上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条中约定的第一、二、三期部分借款共计人民币1773.46元及偿还信用卡部分借款人民币3000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盼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市灞桥区XX社区,故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王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了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朝阳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内容载明被告王状自2019年3月20日在西安市灞桥区XX社区居住至今。虽被告王状的居民身份证住址登记为洋县XX镇XX村XX组,但其提供了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朝阳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市灞桥区XX社区,故被告王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处理。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3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 晨 晨书 记 员      韩 青 武2021072322501998022210961252XXXX802222712199211206961232XXXX2112063142021081773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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