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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德青、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山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91民初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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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91民初852号
  • 案件名称

    侯德青、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山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侯德青;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山支行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91民初852号原告:侯德青,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四家子村2号,身份证号:21072419651223443X。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娇,女,汉族,1989年2月11日生,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四家子村2号,身份证号:21078119890211442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山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开发区杏山街道杏山村。负责人:吴亚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宇,系该支行职员。原告侯德青诉被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山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德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娇、王哲,被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对原告侯德青名下位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四家子村2号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被告处工作人员突然找到原告让其归还借款,被告称原告用位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四家子村2号的房屋于2010年在其银行办理了抵押借款。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借款人、抵押人为原告与原告妻子刘秀香,但原告从未在2010年与被告签订过上述两份合同,且刘秀香本人早已于2006年离世,不存在可以签订合同的可能性。事后原告经过回想,之前曾确实在被告处用房屋办理了抵押借款,但早已全部还清。之后原告曾多次找到当时为其办理贷款的信贷员郑昕,并向其索要房屋所有权证,但是郑昕用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将房屋所有权证返还,此时原告才得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将原告名下的房屋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借款。事发至今,原、被告之间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以原告侯德青名义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1、结婚证,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死亡注销证明,4、贷款申请,5、借款合同,6、抵押合同,7、借款凭证,8、房屋抵押权登记审核表,9、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0、承诺书,11、抵押物价值协议书。被告庭审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行无异议,我行没有找到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刘秀香,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人处甲方签名为刘秀香。同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山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为侯德清,签名盖章处签写的名字是刘秀香,抵押物为坐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四家子村的侯德青名下的平房三间。2010年11月10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山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侯德青,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2010年11月10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山信用社对侯德青名下的坐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四家子村的平房三间(产权证号为:003181,建筑面积:84平方米)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人处签写的名字是侯德青、刘秀香。另查明,原告侯德青与刘秀香系夫妻关系,刘秀香于2006年7月10日因车祸死亡,于2019年8月7日注销户口。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山信用社名称变更为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山支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山信用社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时,借款人处和抵押人处签名为刘秀香,但刘秀香于2006年7月10日已经死亡,故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山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在2010年11月10日办理的房屋抵押权登记审核表中抵押人处有侯德青、刘秀香的签名,但此时刘秀香已经死亡,对该审核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应协助原告侯德青撤销对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并返还原告侯德青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山信用社于2010年11月11日与以“刘秀香”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二、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山信用社于2010年11月10日与以“侯德青”的名义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三、被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侯德青撤销对抵押物坐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四家子村的平房三间(产权证号为:003181,建筑面积:84平方米)的房屋抵押权登记。四、被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侯德青所有的坐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四家子村的平房三间(产权证号为:003181,建筑面积:8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山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薛娇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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