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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旭、海州区天顺家居经营部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27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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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2702号
  • 案件名称

    孙海旭、海州区天顺家居经营部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孙海旭;海州区天顺家居经营部;郝贵元
  • 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2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旭,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州区天顺家居经营部,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经营者:郝贵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贵元,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孙海旭因与被上诉人海州区天顺家居经营部(以下简称天顺家居经营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海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合同款及双倍定金10200元。事实与理由:一、已交付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满足正常使用,一审法院未综合考量就确定已安装部分的费用为18505元,与事实不符。虽然双方确认没有门的按照550元/平方米计算,有门的按照650元/平方米计算,但这是基于全部由被上诉人安装及门与柜体不可分割情况下的计算方式。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安装门,上诉人找其他人安装会产生更多的费用,加重了上诉人的损失,故需要对已完成的工作量重新计算。二、一审法院按照未履行部分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确定定金于法无据。本案中,收取定金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法院将定金调整为5100元,则双倍返还应当为10200元。被上诉人天顺家居服务部、郝贵元辩称,1.一审时双方对已经完成的部分分别列出了明细,基本达成一致;2.被上诉人做了门板后,上诉人不要,被上诉人又重新加工做了一次,上诉人还不要,这两次的门板对被上诉人也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将找其他人做的门板费用加在被上诉人的费用上,这是不合理的。孙海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顺家居服务部、郝贵元双倍退还家具定金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顺家居服务部、郝贵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0日,孙海旭与郝贵元签订《香港佰怡家定制家具订货合同单》,载明:经初步设计后郝贵元测量完孙海旭订购产品的具体尺寸,具体设计稿已经全部完成确认,双方达成本协议。协议约定:1.孙海旭向郝贵元订购之产品款式、色号、材料、尺寸详见孙海旭确认之图纸,产品价格清单请见客户确认之报价单。2.合同总金额25500元。3.付款方式为孙海旭确认郝贵元设计图纸后,须全部付清合同款,以便郝贵元按孙海旭确认之图纸生产,货到郝贵元上门安装(橱柜部分安装顺序为橱柜台面电器,其他定制家居一次安装)。4.预计安装日期为孙海旭确认图纸且支付合同款后30天。5.合同中备注说明,孙海旭已支付定金24000元。2020年10月17日,郝贵元向孙海旭签署单据一张,载明:“2020年10月23号,师傅过去安装,特此凭证,逾期退全款。”合同签订后,郝贵元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已对部分橱柜进行了安装。庭审中,孙海旭与郝贵元均确认,带门的橱柜按照650元/平方米计算费用,不带门的橱柜按照550元/平方米计算费用,经测量,已安装部分的费用合计18505元。郝贵元于2020年11月5日向孙海旭返还合同款2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郝贵元以天顺家居经营部的名义经营业务。一审法院认为,孙海旭与郝贵元签订的《香港佰怡家定制家具订货合同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天顺家居经营部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合同总金额25500元,双方约定的定金为24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定金金额应调整为5100元(25500×20%)。本案郝贵元、天顺家居经营部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按照未履行部分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故郝贵元、天顺家居经营部应向孙海旭双倍返还的定金金额为2798元[(25500-18505)÷25500×5100×2]。一审庭审中,天顺家居经营部陈述愿意退还其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价款,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天顺家居经营部应向孙海旭退还合同款3495元(22000-18505)。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郝贵元以天顺家居经营部对外经营,系天顺家居经营部的经营者,故本案的适格被告为天顺家居经营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天顺家居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海旭合同款3495元和双倍定金2798元,合计6293元;二、驳回孙海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孙海旭负担771元,天顺家居经营部负担129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海旭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两份、淘宝购物清单的支出情况(电子版)一份,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完成部分再次找人定作的金额支出情况,共计12403.93元。本院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已安装部分的费用应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需要返还的定金数额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孙海旭与郝贵元签订的《香港佰怡家定制家具订货合同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郝贵元以天顺家居经营部对外经营,系天顺家居经营部的经营者,故案涉合同义务的履行主体为天顺家居经营部。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孙海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清单,显示天顺家居经营部已经完成的定作工作总计为1850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孙海旭主张天顺家居经营部已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满足正常使用,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孙海旭还主张,应当考量后续安装所需费用来综合认定天顺家居经营部、郝贵元的工作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如前所述,孙海旭未能举证证明已交付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孙海旭从他处购买、安装相关产品,系对于天顺家居经营部未完成部分的补充,孙海旭并无证据证明其后续的花费中包含因天顺家居经营部、未完成定作工作而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孙海旭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一审法院据此调整定金数额为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法则。”本案中,约定的工作量总计价值25500元,天顺家居经营部已经完成的定作量总计为18505元,一审法院以未完成工作量3495元(25500-18505)占合同约定总价25500元的比例适用定金法则,并据此判决天顺家居经营部应当向孙海旭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798元,并无不当。孙海旭主张天顺家居服务部、郝贵元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02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孙海旭主张返还合同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孙海旭未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返还合同款,但郝贵元、天顺家居经营部一审中陈述愿意退还其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价款,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中,孙海旭共向郝贵元支付24000元,因天顺家居经营部已完工部分总计18505元,且天顺家居经营部已向孙海旭退还2000元,故天顺家居经营部还需向孙海旭退还合同款3495元。综上,上诉人孙海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孙海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守军审 判 员 丁燕鹏审 判 员 仕玉发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杨 冲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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