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华、邸春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59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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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947号案件名称
王丽华、邸春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王丽华;邸春光;赵艳;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5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华,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惺,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邸春光,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邸春光、赵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炬,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一马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24261585XA。法定代表人:陶明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院,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广贤路133号赛伯乐大厦17层170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3411862882。负责人:邸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华因与被上诉人邸春光、赵艳、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6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华上诉请求:撤销(2020)辽0204民初6054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关于利息约定的事实与结论不能相对应。被上诉人邸春光已经认可借款存在利息382500元,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的方式,不会有利息的存在,只是因为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24%,所以上诉人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当得到法院支持。2、已经生效的(2019)辽02民再207号民事判决也认定过邸春光与赵艳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公司,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案涉债务是为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所借,赵艳作为该公司的股东、监事,理应知情,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邸春光出具的未付款说明(一)邸春光签字处加盖有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字样的印章,所用纸张为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便笺,也可以证明此款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邸春光认可借款是用在公司的经营上的,否则不会加盖公司印章。一审判决赵艳不承担责任错误。3、邸春光向上诉人交付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院开具的90万元空白支票的行为,表明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院具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辽宁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邸春光、赵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案涉借款凭证中仅确认了部分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为确定利息;就未确定利息的部分,视为没有利息。上诉人诉称仍应按照24%主张利息显然没有事实依据。2、案涉债务系被上诉人邸春光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或另一方作出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案涉债务系邸春光、赵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但案涉借款凭证中并无被上诉人赵艳署名,赵艳并未作出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且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因此该笔债务为被上诉人邸春光的个人债务。另外,上诉人诉称借款借据中盖有“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公章一节,被上诉人认为,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视为所借款项是用于夫妻经营,上诉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并且,若上诉人认为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将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向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在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系邸春光的个人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系被上诉人邸春光与上诉人王丽华两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及大连分院无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邸春光曾于2017年2月底将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院的90万元支票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院属于债的加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已查明该票据的取得系被上诉人邸春光的个人违法行为,票据也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要件,既不能产生债的加入,上诉人也并未取得任何票据的权利。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院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条之规定,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包括付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出票金额等,否则票据无效,即便是支票中收款人可以补记,也应当经出票人许可才可补记。本案中,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院作为出票人,在开出该支票时并未填写金额、收款人、出票日期及用途,上诉人提交的支票仅填写金额,其余绝对记载事项并未填写,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出票人许可可以补记收款人等事实情况下,不能认定该支票为有效,因此该支票依法属于无效支票。此外,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院并未作出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开立支票的行为不具有代邸春光偿还债务的权利外观,并不构成债务的加入,不应当承担责任。王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邸春光、赵艳共同偿还原告欠款87万元及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其中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2月3日减去已经给付的利息共计27.9069万元;以8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4日起到2020年7月31日为26.204万元,利息款共计54.1109万元,2020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院对上述欠款在90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丽华的丈夫杨合岭与被告邸春光系朋友关系,邸春光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起向原告的丈夫借款,双方经协商拢账后,被告邸春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其中被告邸春光在原告出具的《未付款说明(一)》上签字确认,该《未付款说明(一)》内容载明:2016年邸春光未付王丽华利息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017年2月18日需付利息人民币47500元整。2017年3月18日需付利息人民币47500元整。2017年4月18日需付利息人民币47500元整。2017年3月17日邸春光向王丽华付息人民币10000元整。2017年4月5日邸春光向王丽华付息人民币20000元整。2017年4月21日邸春光向王丽华付息人民币10000元整。截止2017年5月17日,邸春光共欠王丽华利息为人民币382500元整。特此说明!本人邸春光计划于(空白)还清上述借款,如到期不能全部偿还上述款项,本人承诺剩余未还清部分转为本金。特此承诺。邸春光签字处加盖有“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字样的印章。2017年6月2日,被告邸春光在原告出具的《未支付说明(二)》上签字确认,该《未支付说明(二)》内容载明:截止2017年5月18日,借款人邸春光欠出借人王丽华本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2017年5月18日应付利息人民币47500元,实付利息人民币15000元整,未付利息人民币32500元整。借款人本人邸春光计划于2017年(空白)还清上述未付利息,特此证明!被告邸春光于2017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载明:截止2017年2月17日,兹有借款人邸春光共向出借人王丽华借款人民币90万元整,由于资金周转,具体情况说明如下:①其中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为2015年全年借款存续,并于2016年3月18日更新签借据,②其中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为2016年3月23日存续借款并签借据。③其中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为2016年5月13日,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6年5月17日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签借据。④其中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为2016年9月28日借款并签借据。借款人:本人邸春光承诺上述借款于2017年12月17日前连同利息一并还清。如借款还款逾期,邸春光应承担利息和由于违约产生的费用。双方约定本借据可追究借款人邸春光的直系亲属的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邸春光在该借据下方签字并加按手印。原告当庭确认,2019年2月4日被告邸春光偿还3万元本金。2020年1月23日,被告邸春光通过杨威账户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孙永凯尾号为7621的银行卡转账5万元,系偿还案涉借款。另查,借款到期后,被告邸春光向原告出具了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院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邸昂的印章,支票金额为90万元,原告在承兑该支票时被拒付。再查,被告邸春光与赵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邸春光之间自2015年起即有多笔借款,双方虽未就每一笔借款形成借款凭证,但双方在2017年就之前借款拢账形成了书面的《借据》及《未支付说明(一)》、《未支付说明(二)》,应当视为原告与邸春光之间就双方款项进行拢账后确认的借款凭证。根据原告提供的邸春光签字的《借据》及《未支付说明(一)》、《未支付说明(二)》,被告邸春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在2019年2月4日偿还3万元,故本案中被告邸春光尚欠原告本金为87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标准,因此除双方借款凭证中已确认的利息金额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因《借据》中被告邸春光承诺2017年12月17日为最后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2月18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过明确约定,对于2019年8月19日前的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根据《未付款说明(一)》中载明,截止2017年5月17日邸春光共欠王丽华借款利息为人民币382500元整;《未付款说明(二)》中记载,截至2017年5月18日,欠付利息为32500元整。上述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利息均系被告邸春光签字确认并承诺偿还,故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还款20万元、2020年1月23日还款5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前述欠付的借款利息。对于2019年2月4日被告偿还的3万元,原告确认系偿还本金,故该款项应当自本金中扣除,被告的逾期还款利息也应自2019年2月5日起算。综上,被告邸春光尚欠付原告借款利息165000元,被告并应自2019年2月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87万元本金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原告87万元本金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虽主张双方在拢账之前,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大量利息应抵扣本金,但鉴于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存在使用多人账户进行转账的情形,且被告邸春光本人签署的借款凭证中自认欠付原告的本金数额,故被告邸春光该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艳承担偿还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邸春光与赵艳在案涉借款产生时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赵艳并未在任何借款凭证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确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二人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产经营,原告虽主张赵艳曾担任邸春光经营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故原告主张赵艳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证据不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赵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虽举证被告邸春光曾以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院的90万元支票作为向原告的还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支票系被告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院明知系用于被告邸春光偿还借款所出具,原告也未能举证被告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院对于债务的加入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春光偿还原告王丽华借款本金870000元及利息165000元,并自2019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870000元本金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385元,由被告邸春光负担14115元,给付时间同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借款发生时,邸春光系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赵艳系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邸春光与邸昂系父子关系。上述补充查明的事实,有(2019)辽02民再207号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邸春光拖欠上诉人借款本金87万元,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述借款是否为邸春光、赵艳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及大连分院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是否妥当。关于借款是否为邸春光、赵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2017年邸春光向王丽华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一审诉讼中邸春光答辩称“借款用于商业资金周转”(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邸春光向王丽华出具的《未付款说明(一)》邸春光签字处加盖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的印章,借款发生时,邸春光系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分析上述事实,案涉借款用于当时股东仅为邸春光、赵艳的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且2017年邸春光向王丽华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可追究其直系亲属的无限连带责任,反映出邸春光本人(最接近案件事实的人)亦认为借款不仅仅是其个人债务。另一方面,若按邸春光二审中陈述借款系用于其个人消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解释不通其为何在未付款说明中加盖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的印章,且其二审陈述与借据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不符,可信度不高。故对王丽华请求赵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及大连分院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上诉人主张因邸春光向其交付出票人为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院的90万元空白支票,即应认定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院构成债务加入,因此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及大连分院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因债务加入属公司重大事项,需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公司债务加入参照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则处理,即需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本案中,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债务加入的决议,故上诉人仅以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院出具的90万元空白支票,主张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院构成债务加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是否妥当问题。被上诉人邸春光于2017年向上诉人出具借据,确认向上诉人王丽华借款9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上述借款于2017年12月17日前连同利息一并还清,但被上诉人邸春光未能按上述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自2017年12月18日起即应计算逾期利息。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自2017年12月18日起构成逾期,另一方面又自2019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8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8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一审判决按邸春光在《未支付说明》中确认的数额加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6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邸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丽华借款本金87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6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8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60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赵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上诉人王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王丽华预付),由上诉人王丽华负担3385元,退回王丽华14115元,由被上诉人邸春光、赵艳共同负担14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依法强制执行追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上诉人王丽华预交,予以退回,此费用由被上诉人赵艳负担,赵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7500元,逾期未交,依法强制执行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波审判员 高明伟审判员 王 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雨宁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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