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源、宁安市沙兰镇闫家村村民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084民初2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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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084民初2364号案件名称
刘成源、宁安市沙兰镇闫家村村民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刘成源;宁安市沙兰镇闫家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修理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084民初2364号原告:刘成源,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宁安市沙兰镇闫家村农民,住宁安市。被告:宁安市沙兰镇闫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安市沙兰镇闫家村。法定代表人:张文明,村主任。原告刘成源与被告宁安市沙兰镇闫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家村委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源、被告闫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闫家村委会给付原告垫付款1244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原闫家村主任张文虎找到原告,商议由原告维修、装饰渔房作为闫家村水库管理工作站,维修及装饰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最后由闫家村委会负担。原告为被告修缮渔房共垫付各项费用1244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现已到期,被告一直未给付垫付款。被告闫家村委会辩称,因现村主任刚刚上任不掌握该情况,但之前听说过有这件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1244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刘成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渔房修缮费用明细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缮渔房,材料费及人工费用共1244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被告闫家村委会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闫家村委会为维修、装饰渔房和原告约定,由原告修缮渔房作为闫家村水库管理工作站,维修费用暂由原告垫付,之后闫家村委会负担。原告为被告修缮渔房共垫付各项材料费及人工费1244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现已到期,被告一直未给付垫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维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为原告修缮渔房完毕并垫付材料费及人工费12440元,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经结算,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给付原告垫付费用,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法律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安市沙兰镇闫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刘成源欠款1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宁安市沙兰镇闫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帅审 判 长 姜宏远审 判 员 郭 洁人民陪审员 董万海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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