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仲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6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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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6191号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仲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仲志;刘金超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6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唐山金融中心1号楼1201号。代表人:王立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思奇,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仲志,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龙,河北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超,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张仲志、刘金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5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思奇、被上诉人张仲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福张仲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72751.8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张仲志提供其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六项鉴定意见第一款:张仲志意外伤致颅脑损伤,现遗留脑软化灿形成,为十级伤残,我司无法认可,根据张仲志当庭提供证据中《乐亭县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及治疗过程中无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十级伤残认定标准现遗留脑软化灶形成这一伤情描述,被上诉人张仲志无该伤情,此伤残鉴定意见书为其张仲志单方委托,我方严重质疑其鉴定意见书公正性,请求法院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张仲志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确保判决金额准确性。综上所述,依法上诉至贵院,请求重新审理判决。被上诉人张仲志答辩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仲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10110.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7日17时40分,刘金超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滨海××××路口时,与张仲志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仲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为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仲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金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日,张仲志进入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22593.92元。2021年1月21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仲志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4260元。刘金超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在安华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张仲志定残时为67周岁。张仲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5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8471.82元,鉴定费4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张仲志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健康及财产受到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金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仲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刘金超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在安华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间。故安华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仲志72751.8元,不足部分按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即10243.74元。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仲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72751.8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仲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0243.74元;以上一、二项给付款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打入原告自行提供的账户。三、驳回原告张仲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9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6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交至本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被上诉人张仲志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仲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被采信。本案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被上诉人张仲志单方委托出具,上诉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该鉴定意见的依据,一审时亦未提交书面的重审鉴定的申请,且该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论可依法主张权利并追偿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吴利民审 判 员 吴 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涛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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