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焕强、赵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0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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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2民终10956号案件名称
高焕强、赵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高焕强;赵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10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焕强,男,1996年6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伟,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兆岗,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焕强因与被上诉人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6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焕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赵伟在一审中承认,收到上诉人4万元借款,上诉人转账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19:39:27,收款时间为20:26:37,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在20:49:47转给其妻子齐琪,该笔夫妻转账记录系赵伟主动提交,作为证据自行提交给一审法院,是赵伟对该笔借款的自认,借款属实。借款并未用于赵伟所称的韵达合伙经营,40000元被赵伟转给其家属,且网点没有投入实际运营,赵伟假借合伙生意,实为拒不还款。2.证人董某系赵伟的上级供货商,赵伟的快递都需要从董某处供应,其证言中证实,赵伟所称的物流个体户生意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没有进行实际经营,也就没有实际花销的地方,再者高焕强出借款项与赵伟做生意无关联性。3.赵伟将40000元借款收到后,转给其妻子齐琪,该笔款是赵伟自用,并未用于赵伟所主张的个体户合伙生意,有钱都是往自家腰包里搂,齐琪系青岛广安聚全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赵伟也是该公司股东,该笔借款实际上被他们夫妻自用或用于自家物流公司,足以证明高焕强的一审诉讼主张。4.赵伟还是青岛佳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他妻子齐琪系该股东,二人系多家公司股东,而高焕强是枣庄来青务工人员,高焕强与赵伟二人社会阅历人脉、资源等各方面差距甚远,公司老板不可能与打工仔合伙做生意,高焕强系被赵伟所欺骗。5.赵伟自认提交的两份微信转账记录和证人董某的证言,足以认定赵伟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赵伟辩称,1.赵伟收到高焕强的微信转账4万元不是借款。该款项系合伙款项,高焕强参与了合伙运营。高焕强与赵伟从未达成借贷合意,不存在向高焕强借款的事实。高焕强在合伙经营期间负责在快递中心安排工人装卸货、记账等业务。2.证人董某在一审时接受法庭询问,陈述真实,高焕强无相反证据推翻证人证言。3.赵伟与齐琪并非夫妻关系,是经理与会计的关系,高焕强陈述不属实。4.假设高焕强的逻辑成立,其身为劳动者,不可能和老板赵伟合伙做生意,更不可能借钱给老板赵伟。5.赵伟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高焕强之间系合伙关系,一审分配举证责任正确。高焕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伟偿还高焕强借款40000元;2、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3、诉讼费由赵伟承担。高华强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证实2020年4月23日高焕强向赵伟微信转账40000元的事实。赵伟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固定电话和宽带电脑打印及缴费记录及安装视频、在王台赵快递点(房屋)的视频、经营过程中的部分快递单、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档案,证明高焕强和赵伟合伙经营韵达快运快递点,高焕强租赁房屋,赵伟办理电话(0532-8313××××)和宽带并安装使用;散伙后高焕强独自在王台镇房屋开了黄岛区多多洛美发店的事实。2、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六份、银行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高焕强与赵伟系合伙关系,原计划合伙买车后2020年4月26日改成合伙人经营韵达快运等运送业务,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合伙期间,赵伟也有给高焕强转款用于处理合伙事务。3、仓库租赁合同三份、装卸搬运合同高级承包合同、高焕强(用高子轩名义)签字的入库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东方雨虹快递运输单复印件16份、卫龙视频快递单复印件127份及记账单复印件一份及工作视频及照片,证明高焕强与赵伟系合伙关系,二人在仙山路××办公室,承接韵达快递业务。赵伟负责车辆、运输、配送,高焕强负责在韵达中心(城阳)安排工人装卸货、记账。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挂靠合同、车辆购买合同、发票,证明赵伟承接韵达快运业务,高焕强加入合伙,原计划买车合伙经营,后因高焕强自己财力不足,改投韵达快运业务合伙运营、赵伟负责车辆、运输、配送,高焕强负责韵达中心(城阳)安排工人装卸货、记账。5、证人贺某、董某的当庭证言,证实高焕强与赵伟合伙经营快运公司,高焕强在现场指挥,后来招不上人来干活,就不干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焕强与赵伟系朋友,高焕强于2020年4月23日微信转账给赵伟40000元,赵伟未向高焕强出具条据,后高焕强向赵伟催要该款时赵伟以该款并非借款,而是赵伟、高焕强共同投资快运业务,之后生意失败,投资有风险为由未付。为此,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高焕强与赵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高焕强提供了向赵伟微信转账40000元的凭证,主张该款系借款。赵伟承认收到该款但主张该款并非借款而是赵伟、高焕强共同投资快运业务,后生意失败,投资款项未收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焕强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对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高焕强虽然提供了微信转账凭证,但在赵伟否认上述款项系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高焕强并无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达成了借贷合意,故高焕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赵伟主张该款系高焕强的投资款,并提供租房合同、快运现场的视频照片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高焕强转账的40000元系投资款并非借款。现高焕强主张赵伟尚欠其4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亦未能提供反证否定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故对高焕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焕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高焕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高焕强与被上诉人赵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高焕强提交案涉4万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但被上诉人赵伟否认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抗辩转账系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提交了租房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该规定,上诉人高焕强仍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高焕强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认定上诉人高焕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焕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800元,由上诉人高焕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刘昭阳审 判 员 李 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麻 丽书 记 员 翟国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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