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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首都、林志伟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6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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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6民终6187号
  • 案件名称

    刘首都、林志伟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刘首都;林志伟;于天海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民终6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首都,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伟,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天海,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兰(系被上诉人之女),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刘首都、林志伟因与被上诉人于天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6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刘首都、林志伟从未向被上诉人于天海购买苹果,未曾欠款13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上没有上诉人刘首都和林志伟的签字,2011年林志伟和刘首都也未结婚,判决上诉人林志伟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上诉人未到庭的原因是上诉人刘首都在栖霞市冠霞宾馆因疫情正在隔离中,无法按时到庭,一审法院对此却不予理睬,缺席判决,明显属于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单据和聊天记录均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上诉人所欠款项系借款而非苹果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二上诉人在收购苹果时系共同收购苹果的合作关系,上诉人林志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法院已经事先通知上诉人开庭情况,上诉人此时尚未被隔离,且即使隔离,其亦可提前与法院取得联系或委托他人参加庭审。上诉人消极应诉、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5.因上诉人一直拖欠货款,存在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损失。6.本案因上诉人刘首都作出了同意履行债务的承诺而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故亦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首都、被告林志伟立即支付原告苹果价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5月17日,逾期付款损失为6682.5元;2021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天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首都、林志伟至今尚欠原告于天海苹果款13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偿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首都、林志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首都、林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于天海苹果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682.50元,并从2021年5月18日起,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计146元,由被告刘首都、林志伟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被上诉人之女于清兰与上诉人刘首都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一条,证明上诉人曾去被上诉人村收苹果,因采购方不满意苹果质量,上诉人将苹果放入冷库自行买卖交易并以赔钱为借口拖欠被上诉人涉案货款。上诉人刘首都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欠钱的事实,但称仅欠被上诉人两千左右,而非一万三千元。二、上诉人刘首都抖音截图,证明202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间上诉人刘首都未被隔离,上诉人因隔离不能参加庭审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刘首都认可该系其本人抖音,但称该抖音视频是其隔离期间发的,一审开庭时其确实已经被隔离。庭审中,本院向上诉人刘首都出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于清兰与上诉人刘首都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载明:“于清兰:……如果不是最近我妈着急要钱用,她也不会跟我哭着说您这里还欠了我妈13000元……我诚恳希望您这几天帮忙想办法还给我们,可以直接转我微信,也可以银行转账……。刘首都:收到。于清兰:感谢。刘首都:清明节后,我无论如何也要想办法给你打款。……”。上诉人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清楚于清兰是替其父母要的钱,其与于清兰之间不存在金钱往来,但主张其在聊天记录中说的打款指的是欠的2000元款项。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刘首都向被上诉人于天海出具的收据、于天海女儿于清兰与上诉人刘首都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上诉人刘首都欠付被上诉人13000元苹果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刘首都称仅欠被上诉人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二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上诉人主张因疫情原因无法参加庭审,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即使上诉人所述属实,其亦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或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延期审理或申请通过在线诉讼方式参与庭审,但二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刘首都、林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安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陈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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