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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段文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3民初1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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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23民初1198号
  • 案件名称

    李军、段文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岐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李军;段文让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23民初1198号 原告:段某1,男,生于1973年1月27日,住址陕西省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某某,男,生于1952年5月10日,住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系原告之姨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生于1955年6月23日,住址陕西省岐山县。 原告段某1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1诉称,2021年3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陕CX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内装载超出厢体圆木两根)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78Km+280m处,与同向沿非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的陕C临XXXXXX两轮电动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岐山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岐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盆骨骨折、左手部软组织损伤、右手第2掌骨头旁金属异物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96.38元;2、交通费50元;3、误工费9000元;4、护理费6200元;5、营养费7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7、财产损失50元,共计:19316.38元。综上所述,被告李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状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致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19316.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陕C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内装载超出厢体圆木两根)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78Km+280m处,XX道XX段某1驾驶的陕C临0113850号两轮电动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岐山县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处理并做出岐公交认字(2021)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段某1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岐山县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盆骨骨折、左手部软组织损伤、右手第2掌骨头旁金属异物等,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561.08元、门诊医疗费215元,2021年4月9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卧床休息,左髋及右手制动,服药及适度功能锻炼治疗,2周后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在岐山县医院进行了病情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254.3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李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交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费票据一张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被告李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段某1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依法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应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某1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结算票据为准,并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出院后医嘱院外继续卧床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故对原告误工天数应以其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合理的休息天数两周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临时务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按每天100元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仍需专人陪护的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护理天数以其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普通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院医嘱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对其营养费天数以原告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 经依法核实,原告段某1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030.38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元、电动车维修费50元,合计7130.38元(含被告李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李某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130.38元(含被告李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段某1承担23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晓龙 人民陪审员 庞军岐 二O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美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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