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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成都市成华区金正装饰材料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0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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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0029号
  • 案件名称

    王建、成都市成华区金正装饰材料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王建;成都市成华区金正装饰材料经营部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锋,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成华区金正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富森美家居市场******。责任人:张金正。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元,四川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俊霞,四川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金正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正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7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用由金正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3月25日付给被上诉人的50多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欠条载明的欠款,而不应认定为给付后来的货款;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金正经营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到的法律依据,该条款明确规定是相同类的全部债务,而本案中的债务,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借贷纠纷,而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是货款纠纷,双方不属于相同类的债务,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金正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建支付欠款4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系金正经营部经营者张金正的女婿。2017年10月28日,王建向金正经营部出具欠条1张,其中载明:今欠到材料款57万整(伍拾柒万整)。一审庭审中,金正经营部陈述,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10月27日,王建在金正经营部处进货,王建向金正经营部支付部分货款,所以才打了欠条。2018年10月10日,金正经营部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00元。一审庭审中,王建陈述570000元欠款已经还完,并明确了详细的还款情况(详见附件表格一、二、三)。对此,金正经营部认可王建转账的真实性,但提出王建出具欠条后,双方继续往来交易,王建之后的转账大都是支付当期的货款,还有部分是孩子生病等日常生活费用;为证明其主张,金正经营部提交了微信记录、银行流水、内部账本,并申请证人朱某、张某、邵某出庭作证。对于金正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因账本系由金正经营部单方制作,无王建王建确认签字,王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由于朱某系金正经营部经营者张金正配偶,张某系金正经营部女儿,邵某系金正经营部员工,与金正经营部存在特殊利益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根据金正经营部提交的微信记录和银行流水,可以看出王建的部分还款情况,与同期王建的订货情况一致,不应认定为偿还欠款(详见附件表格一、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建对于向金正经营部出具《欠条》以及曾欠款5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王建是否全部归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建辩称欠款已经还完,并提交了转账记录明确了还款情况。对此,金正经营部并不认可,并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王建在出具欠条之后,和金正经营部还有大量交易往来,王建主张的部分还款情况是支付的当期货款。另外,仔细查看王建主张的还款金额,大部分金额不符合正常还款交易习惯;同时结合原王建双方之间存在特殊亲属关系,双方转账记录中还掺杂日常生活转账。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建的举证不充分,王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现王建未提交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王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建对于曾欠款5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金正经营部认可王建偿还100000元,对于剩余470000元的还款情况,王建未充分举证证明,故对于金正经营部要求王建支付欠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王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成华区金正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欠款470000元。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王建王建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7年10月28日由上诉人王建向被上诉人金正装饰部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是否已付清。现评判如下:上诉人王建主张案涉欠条上载明的货款已经付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王建应承担已付清案涉货款之证明责任。虽王建在诉讼中提交了转账记录拟证明还款情况,但被上诉人金正经营部所举示的微信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实王建在出具欠条之后仍和金正经营部还有大量交易往来,王建辩称的部分还款情况是支付的其他货款,在此情况下王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在欠条出具后所支付的款项系支付案涉欠条项下之货款,但王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的存在,故上诉人王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王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王晓川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尹贻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锋,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成华区金正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富森美家居市场******责任人:张金正。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元,四川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俊霞,四川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金正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正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7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用由金正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3月25日付给被上诉人的50多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欠条载明的欠款,而不应认定为给付后来的货款;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金正经营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到的法律依据,该条款明确规定是相同类的全部债务,而本案中的债务,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借贷纠纷,而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是货款纠纷,双方不属于相同类的债务,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金正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建支付欠款4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系金正经营部经营者张金正的女婿。2017年10月28日,王建向金正经营部出具欠条1张,其中载明:今欠到材料款57万整(伍拾柒万整)。一审庭审中,金正经营部陈述,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10月27日,王建在金正经营部处进货,王建向金正经营部支付部分货款,所以才打了欠条。2018年10月10日,金正经营部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00元。一审庭审中,王建陈述570000元欠款已经还完,并明确了详细的还款情况(详见附件表格一、二、三)。对此,金正经营部认可王建转账的真实性,但提出王建出具欠条后,双方继续往来交易,王建之后的转账大都是支付当期的货款,还有部分是孩子生病等日常生活费用;为证明其主张,金正经营部提交了微信记录、银行流水、内部账本,并申请证人朱某、张某、邵某出庭作证。对于金正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因账本系由金正经营部单方制作,无王建王建确认签字,王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由于朱某系金正经营部经营者张金正配偶,张某系金正经营部女儿,邵某系金正经营部员工,与金正经营部存在特殊利益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根据金正经营部提交的微信记录和银行流水,可以看出王建的部分还款情况,与同期王建的订货情况一致,不应认定为偿还欠款(详见附件表格一、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建对于向金正经营部出具《欠条》以及曾欠款5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王建是否全部归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建辩称欠款已经还完,并提交了转账记录明确了还款情况。对此,金正经营部并不认可,并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王建在出具欠条之后,和金正经营部还有大量交易往来,王建主张的部分还款情况是支付的当期货款。另外,仔细查看王建主张的还款金额,大部分金额不符合正常还款交易习惯;同时结合原王建双方之间存在特殊亲属关系,双方转账记录中还掺杂日常生活转账。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建的举证不充分,王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现王建未提交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王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建对于曾欠款5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金正经营部认可王建偿还100000元,对于剩余470000元的还款情况,王建未充分举证证明,故对于金正经营部要求王建支付欠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王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成华区金正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欠款470000元。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王建王建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7年10月28日由上诉人王建向被上诉人金正装饰部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是否已付清。现评判如下:上诉人王建主张案涉欠条上载明的货款已经付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王建应承担已付清案涉货款之证明责任。虽王建在诉讼中提交了转账记录拟证明还款情况,但被上诉人金正经营部所举示的微信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实王建在出具欠条之后仍和金正经营部还有大量交易往来,王建辩称的部分还款情况是支付的其他货款,在此情况下王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在欠条出具后所支付的款项系支付案涉欠条项下之货款,但王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的存在,故上诉人王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王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王晓川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尹贻冉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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