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素英、贾社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4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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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民终4657号案件名称
石素英、贾社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石素英;贾社友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4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素英,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金,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社友,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竞一,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素英因与被上诉人贾社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8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素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1)冀0408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石素英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贾社友承担。事实和理由:贾社友在贾八汪村没有合适的医疗室,就租赁了石素英儿子张某的房屋作为医疗工作室,连房带院每年租金700元。贾社友在租赁期间也进行过房屋维修,租赁时间长了房顶有些坏了,院墙也倒了,石素英让贾社友把房顶和院墙修理好,贾社友答应了,可是只说不做。石素英多次催贾社友修缮房屋和院墙,最后也没有修复。租赁期间贾社友说要买下房子,经人说合约定以130000元成交,贾社友交了10000元定金。因石素英不常回家,不知道贾社友何时搬走的,其在租赁期间造成房顶和院墙毁坏,也没有修复。如果贾社友修复好了房顶和院墙,石素英就可以把10000元定金退还给贾社友。贾社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石素英的上诉请求。首先,石素英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次,石素英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也不是事实。贾社友租用房屋期间已按照约定给付了房租,租赁期间房屋是完好无损的,房屋的损坏不是贾社友造成的,因此石素英以房屋损坏为由拒不给付贾社友10000元借款,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最后,多年来,贾社友每年都向石素英索要欠款,石素英虽说给退钱,但一直推诿没钱,拖延时间,从未提起房屋事宜。贾社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石素英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2、以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3、被告石素英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8日,经见证人从某说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证明,内容为:经张某和贾社友协商后,认定张某以125000元将贾八汪村老宅出售给贾社友,并于2010年11月28日下午首付给张某10000元,用于办理老宅土地使用证(并办到贾社友名下),土地使用证办好后,贾社友再将下欠115000元钱付清,一手交钱一手交证。如张某在交款后未能办成土地使用证,张某无条件将10000元办证款退还,继续租房的款项。特此证明。贾社友和石素英在证明上签字捺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三个月将涉案房产土地使用证办理到贾社友名下。当日,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三个月期满后,被告未能将涉案房产土地使用证办到原告名下,原告通知被告不再购买该房屋,并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被告虽答应退还,但一直没有退还原告,而形成本案诉讼。2021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28日涉案房产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张某,地类用途农村宅基地。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证明,实为房屋买卖协议,故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将涉案房产土地使用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导致原、被告解除协议,双方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原告款10000元予以退还。鉴于被告拖欠原告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因租房引起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贾社友款10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贾社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石素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贾社友提交一份新证据:贾从明的证人证言,证明贾社友搬出涉案房产时,院墙、房屋是完整无损的,其和贾社友曾一起去找过石素英,说贾社友不租房了。石素英质证认为:不认可,说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贾社友于1999年左右租赁涉案房产,2011年搬离涉案房产。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关于石素英是否应返还贾社友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证明》和一审证人当庭证言,在贾社友先给付石素英10000元房款后(该款先用于办理土地使用证),石素英应于三个月内将涉案房产土地使用证办理到贾社友名下。贾社友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石素英未能依约将土地使用证办理到贾社友名下,导致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贾社友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即于2011年搬离涉案房产,不再租赁,石素英没有理由继续占用10000元,且石素英也承诺将10000元返还贾社友,故石素英应将收取贾社友的10000元予以返还。关于贾社友是否应承担房屋修复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石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燕审判员 武运红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 颖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4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素英,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金,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社友,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竞一,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素英因与被上诉人贾社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8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素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1)冀0408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石素英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贾社友承担。事实和理由:贾社友在贾八汪村没有合适的医疗室,就租赁了石素英儿子张某的房屋作为医疗工作室,连房带院每年租金700元。贾社友在租赁期间也进行过房屋维修,租赁时间长了房顶有些坏了,院墙也倒了,石素英让贾社友把房顶和院墙修理好,贾社友答应了,可是只说不做。石素英多次催贾社友修缮房屋和院墙,最后也没有修复。租赁期间贾社友说要买下房子,经人说合约定以130000元成交,贾社友交了10000元定金。因石素英不常回家,不知道贾社友何时搬走的,其在租赁期间造成房顶和院墙毁坏,也没有修复。如果贾社友修复好了房顶和院墙,石素英就可以把10000元定金退还给贾社友。贾社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石素英的上诉请求。首先,石素英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次,石素英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也不是事实。贾社友租用房屋期间已按照约定给付了房租,租赁期间房屋是完好无损的,房屋的损坏不是贾社友造成的,因此石素英以房屋损坏为由拒不给付贾社友10000元借款,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最后,多年来,贾社友每年都向石素英索要欠款,石素英虽说给退钱,但一直推诿没钱,拖延时间,从未提起房屋事宜。贾社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石素英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2、以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3、被告石素英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8日,经见证人从某说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证明,内容为:经张某和贾社友协商后,认定张某以125000元将贾八汪村老宅出售给贾社友,并于2010年11月28日下午首付给张某10000元,用于办理老宅土地使用证(并办到贾社友名下),土地使用证办好后,贾社友再将下欠115000元钱付清,一手交钱一手交证。如张某在交款后未能办成土地使用证,张某无条件将10000元办证款退还,继续租房的款项。特此证明。贾社友和石素英在证明上签字捺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三个月将涉案房产土地使用证办理到贾社友名下。当日,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三个月期满后,被告未能将涉案房产土地使用证办到原告名下,原告通知被告不再购买该房屋,并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被告虽答应退还,但一直没有退还原告,而形成本案诉讼。2021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28日涉案房产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张某,地类用途农村宅基地。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证明,实为房屋买卖协议,故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将涉案房产土地使用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导致原、被告解除协议,双方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原告款10000元予以退还。鉴于被告拖欠原告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因租房引起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贾社友款10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贾社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石素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贾社友提交一份新证据:贾从明的证人证言,证明贾社友搬出涉案房产时,院墙、房屋是完整无损的,其和贾社友曾一起去找过石素英,说贾社友不租房了。石素英质证认为:不认可,说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贾社友于1999年左右租赁涉案房产,2011年搬离涉案房产。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关于石素英是否应返还贾社友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证明》和一审证人当庭证言,在贾社友先给付石素英10000元房款后(该款先用于办理土地使用证),石素英应于三个月内将涉案房产土地使用证办理到贾社友名下。贾社友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石素英未能依约将土地使用证办理到贾社友名下,导致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贾社友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即于2011年搬离涉案房产,不再租赁,石素英没有理由继续占用10000元,且石素英也承诺将10000元返还贾社友,故石素英应将收取贾社友的10000元予以返还。关于贾社友是否应承担房屋修复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石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燕审判员 武运红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 颖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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