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侯奎元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5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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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5122号案件名称
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侯奎元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侯奎元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5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沙岗子村。法定代表人:汪学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男,199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奎元,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阳,辽宁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奎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及自制证据复印件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1、一审仅凭被上诉人陈述认定“2017年,原、被告达成劳务用工协议,被告将综合体A、B座地面、墙面、玻璃等卫生清理、建筑垃圾清运以及沈阳润恒城GH库的卫生、杂物清理、建筑垃圾清运等工作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劳务人员完成上述工作”,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达成上述劳务关系。涉案项目是由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承包商为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竣工后项目承包商就将所有建筑垃圾清运干净并交付,其后该批发市场开业,此后的卫生清洁均是上诉人组织员工及保洁清理,上诉人无需与候奎元签订以建筑垃圾清运为内容的劳务合同。2、一审根据被上诉人自制复印件认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人员进场开始工作,至11月11日累计出工876次,并由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在《综合体开业前期外雇用工明细表》签字确认。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补签了《沈阳润恒临时用工协议》,被告润恒公司由其委托代理人周铎签字,原告由候奎元本人签字”导致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认定“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补签《沈阳润恒临时用工协议》,被告润恒公司由其委托代理人周铎签字,原告由奎元本人签字”错误。4、一审凭借被上诉人自制复印件认定“被告确认合同价款为192720元,并以经营风控会审批表、人工费报价单等形式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在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劳务关系的情况下,一审将被上诉人未履行劳务合同的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上诉人本应对具有劳务关系及履行劳务工作的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已举证上诉人另有承包商履行清理建筑垃圾等工作,一审却主张时间不存在重叠,另有承包商已从事清理建筑垃圾等工作后,不存在建筑垃圾情况下,被上诉人怎能履行建筑垃圾清理工作。侯奎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完整还原,针对案涉合同双方从磋商到缔约再到履行合同的全部过程,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仅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即否认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原判。侯奎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恒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92720元;2.诉讼费由润恒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侯奎元、润恒公司达成劳务用工协议,润恒公司将综合体A、B座地面、墙面、玻璃等卫生清理、建筑垃圾清运以及沈阳润恒城GH库的卫生、杂物清理、建筑垃圾清运等工作承包给侯奎元,由侯奎元组织劳务人员完成上述工作,每人每日工资22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11个小时。根据侯奎元统计出勤人数及天数,按实际发生量结算。2017年10月25日,侯奎元按照润恒公司要求组织人员进场开始工作,至11月11日累计出工876人次,并由侯奎元及润恒公司工作人员在《综合体开业前期外雇用工明细表》签字确认。2018年12月17日侯奎元、润恒公司补签《沈阳润恒临时用工协议》,润恒公司由其委托代理人周铎签字,侯奎元由其本人签字。同日,润恒公司确认合同价款为192720元,并以经营风控会申请表、人工费报价单等形式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因润恒公司至今未支付侯奎元劳务费,促成此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沈阳润恒临时用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不侵害第三人利益,应为合法有效。侯奎元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并经过双方确认,润恒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润恒公司未支付合同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责任。侯奎元主张润恒公司给付了劳务费19272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润恒公司提出双方之间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意见,经查,侯奎元提交了沈阳润恒临时用工协议、请示报告、润恒集团总经办会议纪要、人工费报价单、施工安全承诺书、廉政承诺书、供应商商谈记录、综合体开业前期外雇佣工明细表、出勤表、经营风控申请表、验收结算单、支付当期扣减相应扣除金额明细表、工程各类扣款汇总表、领用量确认表、往来对账确认表,部分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是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侯奎元与润恒公司签订合同,提供劳务进行施工,润恒公司经过办公会议研究、内部请示,确认应支付的合同价款的整个过程。其中胡晓作为润恒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在用工明细表、部分出勤表、请示报告、会议纪要进行了签字确认,润恒公司亦认可胡晓为当时的负责人,故润恒公司提出的意见不具有事实基础,不予采纳。至于润恒公司提出,该项目所有建筑垃圾已由承包商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工程结算后清运干净,因侯奎元主张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7年10月至11月,与润恒公司的主张并不存在时间上的重叠,侯奎元的主张亦不止建筑垃圾的清运还包括卫生清理等工作,且润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该类劳务合同。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此外,润恒公司对润恒集团总经办会议纪要、经营风控申请表等证据不认可,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又不能提供该公司的会议档案、合同档案等证据加以排除,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奎元劳务费1927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侯奎元在一审对其主张的与润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过程及被上诉人欠付192720元劳务费的事实提供了润恒集团总经办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人工费报价单(原件)、供应商商谈记录(原件)、综合体开业前期外雇佣工明细表(复印件)、出勤表(部分原件,部分复印件)、经营风控会申请表(原件)、经营风控会审批表(原件)、沈阳润恒临时用工协议(原件)、验收结算单(原件)、支付当期扣减相应扣除金额明细表(原件)、工程各类扣款汇总表(原件)、领用量确认表及往来对账确认表(原件),虽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但侯奎元主张其不能提供原件系因润恒公司将其持有的证据原件邮寄到南京总部审批过程中丢失导致。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亦自认其公章在南京总部管理,材料用章时需要邮寄到南京总部进行加盖的事实。本院认为,侯奎元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令润恒公司给付侯奎元劳务费192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润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曹 杰审 判 员 相 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吕慧子书 记 员 姜乃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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