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镇原县王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1027执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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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1027执355号案件名称
路某某、镇原县王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镇原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路某某;镇原县王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某某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1027执355号申请执行人:路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原县。被执行人:镇原县王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住址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法定代表人:杏永兴,镇原县王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成员。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原县。本院执行的(2021)甘1027民初43号路某某与镇原县王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镇原县王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某某共同支付路某某劳务费15581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08元。在执行过程中,王某某外出,本院将其移送有关部门临控,并对其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镇原县王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某某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路某某再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路某某告知了执行经过,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执行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益恺审判员王继彬审判员脱生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董 震 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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