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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经阁铝材股份有限公司、孙妙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1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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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1600号
  • 案件名称

    新经阁铝材股份有限公司、孙妙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新经阁铝材股份有限公司;孙妙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1600号原告新经阁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隆平高科技园亚大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曙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迎华、张敏,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妙,女,汉族,1985年5月25日出生。原告新经阁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经阁公司)诉孙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经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迎华、张敏,被告孙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经阁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令:新经阁铝材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向孙妙支付经济补偿金37948.82元。被告孙妙辩称:我不是旷工自动离职的,我是2014年4月19日入职,到2021年3月离职,已经入职7年,属于无固定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也是属实的。我入职新经阁公司以来,一直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从未有过旷工,入职近7年,除了法定节假日以外,请假不超过20天,在本职岗位上认真负责,经历了出纳、结算等一系列的岗位。2021年3月,我已怀孕6个月,距离生产时间只有3个月,也已过了孕初期不适阶段,正处于孕中期,是舒适阶段,自怀孕以来从未请过产检假,每次产检都是利用休息日进行,并没有理由旷工。而且今年公司在2021年2月24号开工的时候,集团有发文,我们新经阁公司由湖南经阁铝材公司承包。在2021年3月6号的时候新经阁公司通知我放假,并一次性结算剩余工资,在同年3月8日要求我签订一份休假协议,在此期间不能计算工资,158天产假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自愿放弃其它权利,虽然公司没有盖章,但当时有行政副总、人事专干及公司律师均在场,我有提供协议、公司结算明细作为证据,而且目前我们原来单位的4个同事,1个是调离了的,1个是离职了,目前只有一个人在公司,我是被迫离开的。新经阁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恰好证明是在2021年5月7日,新经阁公司仲裁开庭时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我在3月15日提出仲裁,未去上班时,至2021年5月7日开庭期间,从未接到公司任何电话发文,正常情况下员工未去上班,公司应以电话联系确认旷工,也应该发函公告,在此期间公司并没有联系我,我不认可旷工自离,我是迫于在孕期的压力,坚持一周后,考虑到宝宝健康,不得已才于同年3月15日未去上班,后至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新经阁公司一直以来拖欠我工资长达10个月,并未购买保险,不按法律法规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不按法律法规支付工资。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9日,孙妙与新经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劳动合同签订后,孙妙一直任职于新经阁公司。孙妙称其上班至2021年3月13日,新经阁公司未提出异议。2021年3月15日,孙妙因与新经阁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新经阁公司支付1、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共10个月的工资50000元;2、产假工资31600元;3、赔偿金90000元。2021年6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300号裁决书,认定孙妙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21.26元,并裁决新经阁公司向孙妙支付经济补偿37948.82元;新经阁公司向孙妙支付工资47203.52元;驳回孙妙的其他仲裁请求。判决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孙妙与新经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18日到期,之后孙妙继续任职于新经阁公司至2021年3月13日,新经阁公司未表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视为孙妙与新经阁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3月15日,孙妙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新经阁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收到孙妙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即孙妙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300号裁决书裁决新经阁公司向孙妙支付拖欠的工资47203.52元,新经阁公司并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新经阁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孙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孙妙在新经阁公司工作已超过六年六个月,但是不满7年,且双方对孙妙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21.26元均无异议,故新经阁公司应当向孙妙支付经济补偿37948.82元(5421.26*7)。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经阁铝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孙妙支付经济补偿37948.82元;二、新经阁铝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孙妙支付工资47203.52元;三、驳回新经阁铝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新经阁铝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卿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童柳莎书 记 员  朱家惠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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