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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鞍山达道湾分公司、石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2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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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945号
  • 案件名称

    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鞍山达道湾分公司、石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鞍山达道湾分公司;石亮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2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鞍山达道湾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李三台子村。负责人:郭金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莹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亮,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鞍山达道湾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亮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167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中德邦物流公司提交了关于石亮委托邮寄的电子运单信息,上面显示有保价2000元信息,同时因保价原因,运费亦同未保价收费标准不一致。石亮在交付相应的快递费用时是否表示认可了保价行为,或者是对于邮寄物品价值在2000元左右表示默认,应予以查明。同时石亮一审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为其作为卖家将产品邮寄给买家的销售价格,而非该产品是实际生产价值。故石亮以销售价格主张让相对人赔偿,会导致其因货物丢失而获利,重审时应对损失价格进行客观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鞍山达道湾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顾书宇审 判 员 吴红娜审 判 员 许爱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薛慧敏书 记 员 何 洋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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