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福、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皖0111执异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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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111执异34号案件名称
李光福、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合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李光福;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王永海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111执异34号案外人:王永海,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申请执行人:李光福,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临泉路。被执行人: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工业区。本院在执行李光福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永海对执行被执行人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3019672元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永海称,其已经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以该院(2018)皖0422执527号之二、(2018)皖0422执527号之七,扣留了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在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质保金300万元,扣留期限为三年,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划拨。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冻结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49×××41账户内银行存款3019672元,于2021年8月4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去函,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仍于2021年8月18日将该笔3019672元予以划拨。李光福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李光福质量保证金3019672元,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质量保证金3019672元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明显不合理不合法。案涉质量保证金在2018年起已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裁定扣留。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一审、二审均提到收到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没有重复给付的义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合常理,造成执行错误。综上,案外人王永海请求本院撤销(2021)皖0111执7334号之五执行裁定,将划拨的3019672元退还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称,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终3998号民事判决,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中金鸟公司应承担的质量保证金3019672元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质保金应当归其所有。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要求本院退还划拨的3019672元银行存款。本院查明,关于李光福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皖01民终3998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确定:“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合肥市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李光福工程款1279700元;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李光福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以1279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李光福质量保证金3019672元;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李光福质保金逾期返还利息,以30196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1民初9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三、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金鸟公司应承担的质量保证金3019672元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李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光福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同年7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2021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19672元。另查明,案外人王永海系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8)皖0422执52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该案被执行人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10月19日、2020年11月5日两次向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在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终3998号民事判决,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3019672元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系本院(2021)皖0111执7334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对该公司的银行存款可依法予以冻结、划拨。案外人虽通过其他案件冻结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在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处的债权,但非案涉3019672元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其对案涉3019672元银行存款不具有排除本院执行的权利。案外人王永海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存在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应当通过其他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永海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锟审判员 夏 凯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传玉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111执异34号案外人:王永海,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申请执行人:李光福,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临泉路。被执行人: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工业区。本院在执行李光福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永海对执行被执行人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3019672元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永海称,其已经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以该院(2018)皖0422执527号之二、(2018)皖0422执527号之七,扣留了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在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质保金300万元,扣留期限为三年,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划拨。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冻结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49×××41账户内银行存款3019672元,于2021年8月4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去函,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仍于2021年8月18日将该笔3019672元予以划拨。李光福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李光福质量保证金3019672元,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质量保证金3019672元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明显不合理不合法。案涉质量保证金在2018年起已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裁定扣留。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一审、二审均提到收到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没有重复给付的义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合常理,造成执行错误。综上,案外人王永海请求本院撤销(2021)皖0111执7334号之五执行裁定,将划拨的3019672元退还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称,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终3998号民事判决,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中金鸟公司应承担的质量保证金3019672元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质保金应当归其所有。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要求本院退还划拨的3019672元银行存款。本院查明,关于李光福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皖01民终3998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确定:“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合肥市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李光福工程款1279700元;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李光福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以1279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李光福质量保证金3019672元;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李光福质保金逾期返还利息,以30196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1民初9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三、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金鸟公司应承担的质量保证金3019672元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李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光福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同年7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2021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19672元。另查明,案外人王永海系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8)皖0422执52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该案被执行人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10月19日、2020年11月5日两次向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在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终3998号民事判决,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3019672元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系本院(2021)皖0111执7334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对该公司的银行存款可依法予以冻结、划拨。案外人虽通过其他案件冻结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在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处的债权,但非案涉3019672元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其对案涉3019672元银行存款不具有排除本院执行的权利。案外人王永海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存在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应当通过其他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永海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锟审判员 夏 凯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传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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