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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12执异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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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2执异113号
  • 案件名称

    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陈忠超;灵宝市拉丝粉厂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2执异113号案外人:陈忠超,男,195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案外人:灵宝市拉丝粉厂,住所地:原灵宝市建设旅社对面。法定代表人:陈忠超,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25号。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住所地:灵宝市黄河路。法定代表人:梁少刚,该储金会会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陈忠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忠超、灵宝市拉丝粉厂提出异议称:坐落在灵宝市新灵桥灵宝拉丝粉厂厂房及地上附着物属于灵宝市拉丝粉厂及陈忠超所有,请求法院撤销、纠正对灵宝市及地上附着物的执行,返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50460.24元。本院查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建设公司)与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以下简称:灵宝储金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灵宝储金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河南地矿建设公司工程工程款390万元,并赔偿河南地矿建设公司的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该判决发生效力后,河南地矿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三法执字第1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青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灵宝储金会位于灵宝新灵桥西头南,原城关镇砂石厂房地产。其中房屋20余间,土地11.7亩暨所有土地上的附属物。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三法执字第117-2号执行裁定,内容为:一、将被执行人灵宝储金会位于灵宝市新灵桥南原灵宝市城关镇砂石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价185722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公司抵偿债务。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自该裁定送达买受人河南地矿建设公司起转移。剩余债务,由被执行人灵宝储金会继续清偿。二、申请人执行人河南地矿建设公司可持该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陈忠超不服,遂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陈忠超、灵宝市拉丝粉厂诉灵宝市人民政府、灵宝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灵宝市涧西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及第三人张增强房屋征收补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豫12行初116号行政裁定,该裁定中认定:1992年,经灵宝县乡镇企业委员会、三门峡市经济委员会审批同意,灵宝市拉丝粉厂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陈忠超任该厂厂长。1993年1月1日,城关镇企业委与灵宝市拉丝粉厂签订为期五年的承包合同并约定,灵宝市拉丝粉厂付费,城关镇企业委为灵宝市拉丝粉厂提供厂地五亩(位于砂石厂院内)、厂房二十三间供其经营使用。2000年12月30日,城关镇企业委与灵宝市拉丝粉厂签订《合同书》,承诺灵宝市拉丝粉厂由乙方经营维修使用,乙方在占用期间所收的费用除弥补经济损失外,必须对原固定资产(北房11间)进行维修,时间截止2011年12月。征收过程中,第三人张增强向涧西区管委会提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法执字第117-2号执行裁定书、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案件立案审批表、《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价值评估报告》、河南地矿建设公司与沙卫民签署的《灵宝市园林西岸工程结算协议》及交接清单、沙卫民与张增强签订的《转让协议》、河南地矿建设公司向涧西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沙卫民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用以证明2015年河南地矿建设公司通过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法执字第117-2号执行裁定书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张增强通过债务抵偿获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019年9月16日,灵宝市棚改区、涧西区管委会与张增强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并将原砂石厂院内房屋补偿款734680.25元、土地补偿款2691000元支付给张增强。2019年11月13日,张增强向涧西区管委会承诺,上述补偿安置协议中部分房屋系陈忠超所有,待涧西区管委会财政所将补偿款支付后,其自愿将该部分补偿款支付到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账户代管。庭审中,涧西区管委会确认该部分补偿款现提存于其顾问单位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账户。……原告灵宝市拉丝粉厂以陈忠超与城关镇企业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主张其对灵宝市拉丝粉厂内(张增强认可范围之外)的房屋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被告灵宝市政府应对其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灵宝市拉丝粉厂、陈忠超的起诉。本院认为,本院执行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三法执字第117-2号执行裁定,将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位于灵宝市新灵桥南原灵宝市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抵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异议人陈忠超、灵宝市拉丝粉厂现对本院执行的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的上述财产其中部分房屋提出异议,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该执行标的经依法查封、评估、拍卖,后于2015年3月24日抵顶给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早已执行终结。因此,异议人陈忠超、灵宝市拉丝粉厂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忠超、灵宝市拉丝粉厂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建林审 判 员 沈惠玲审 判 员 宋东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薇书 记 员 李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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